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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郭天淑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99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天淑,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湖北省监利县人民医院财务科计算机中心主任,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松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天淑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遵照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于同年6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天淑及其辩护人刘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郭天淑利用担任监利县人民医院财务科计算机中心主任,负责该院信息化工程建设工作、管理该院业务数据系统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项目施工单位或医药销售代表现金共计人民币78.8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在武汉大愚高新科贸有限公司借用武汉瑞达信息安全股份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并承建的监利县人民医院“医院信息管理硬件系统及配套综合布线服务”项目建设过程中,分三次收受施工现场负责人周某2(另案处理)经手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1万元。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郭天淑收受周某2代表公司以春节走访的名义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2.2012年8月,被告人郭天淑收受周某2代表公司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后应周某2要求,在施工协调、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郭天淑收受周某2代表公司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后应周某2要求,在工程款拨付上给予关照。该项目建成后,系统运行不稳定,医院领导不同意按期支付工程款,郭天淑向领导汇报称系统不稳定是软件问题,与硬件无关,建议对硬件和软件系统的工程款分开支付,为施工单位提供帮助。二、利用管理该院业务数据系统的职务便利,违规为医药销售代表提供“统方”数据,多次收受相关医药销售代表所送的“统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3.73万元。1.2007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郭天淑应医药销售代表涂某(另案处理)的请求,对涂某在该医院所销售的药品“统方”并以12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收受涂某所送的“统方”好处费114次共计人民币13.68万元。2.2008年1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郭天淑应医药销售代表杨某(另案处理)的请求,对杨某在该医院所销售的药品“统方”,并按月收受杨某所送的“统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15万元。其中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以10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收受“统方”好处费57次共计人民币5.7万元;2012年11月至2016年10月,以15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收受“统方”好处费43次共计人民币6.45万元;2015年7月至11月因医院安装反“统方”软件,未提供“统方”数据与收受“统方”好处费。3.2007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郭天淑应医药销售代表赵某1(另案处理)的请求,对赵某1在该医院所销售的药品进行“统方”,按月收受赵某1所送的“统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其中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以20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收受“统方”好处费64次共计人民币12.8万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以20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收受“统方”好处费32次共计人民币6.4万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以30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收受“统方”好处费16次共计人民币4.8万元。4.2008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郭天淑应周某1(另案处理)的请求,对医药销售代表王某1(另案处理)在该医院所销售的相关药品进行“统方”,以平均每月约15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收受王某1委托周某1经手所送的“统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5.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郭天淑应医药销售代表赵某2(曾用名赵某3)的请求,为赵某2在该医院所销售的药品“统方”,并以10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收受赵某2所送的“统方”好处费27次共计人民币2.7万元。2015年7月至8月因医院安装反“统方”软件,未提供“统方”及收受“统方”好处费。6.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郭天淑应医药销售代理商叶某的请求,为叶某在该医院所销售的药品“统方”,并按月收受叶某所送的“统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2万元。其中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以15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收受“统方”好处费28次共计人民币4.2万元;2015年7月至8月未提供“统方”及收受“统方”好处费;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以2000元/月的标准按月收受“统方”好处费10次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郭天淑主动退缴赃款89.8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1.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银行交易明细、工程合同及财务凭证、药品购销财务凭证、退缴赃款的票据等书证;2.证人涂某、杨某、赵某1、王某1等多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天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天淑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天淑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涉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2.起诉书指控事实中第一部分5.1万元是检察机关已掌握的,第二部分73.73万元是我主动交代的。辩护人刘启斌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涉嫌罪名均无异议;2.郭天淑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已掌握的5.1万元受贿的事实,而且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当时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73.73万元受贿事实,应给予较大幅度从轻处罚;同时,郭天淑的该行为客观上揭露了医药代表行贿医务工作者的事实,对司法机关打击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3.郭天淑在侦查阶段退清全部赃款,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4.郭天淑已身患多种疾病,且病情较严重,迫切需要治疗。综上,建议法庭对郭天淑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监利县人民医院系事业法人的机构类型,登记号:组代管421023-003060-1,地址: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容城镇红军路344号。被告人郭天淑于1992年7月31日被监利县人事局聘用为监利县人民医院国家干部;2004年3月24日被该医院聘任为财务科计算机中心控制室主任,其主要职责为:负责该院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总体规划,掌握信息系统运行情况,分析和利用信息资源,进行数据分析为医院决策提供数据依据;信息中心主任拥有系统管理权的最高权限。2007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郭天淑利用担任该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信息化项目施工单位及医药销售代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83万元,并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在武汉大愚高新科贸有限公司借用武汉瑞达信息安全股份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并承建的“医院信息管理硬件系统及配套综合布线服务”项目建设过程中,郭天淑应项目施工负责人周某2(另案处理)的请求,在项目的施工协调、竣工验收及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对其提供帮助,三次收受现金合计5.1万元,分别为:1.2012年春节前,郭天淑收受周某2代表公司以春节走访的名义所送的0.1万元。2.2012年8月,郭天淑收受周某2代表公司所送的4万元。3.2013年春节前,郭天淑收受周某2代表公司所送的1万元。二、郭天淑应医药销售代表的请求,利用其管理医院业务信息数据的职务便利,违反信息数据保密等规定,为医药销售代表直接或间接提供“统方”(医生出具的处方用药量的统计,是医药销售代表计算医生回扣的依据)数据,多次收受多名医药销售代表所送的“统方”好处费计73.73万元。1.2007年6月至2016年11月,郭天淑应医药销售代表涂某(另案处理)请求,为涂某在该医院所销售的药品“统方”,并以1200元/月的标准,收受涂某所送的“统方”好处费114次计13.68万元。2.2008年1月至2016年10月,郭天淑应医药销售代表杨某(另案处理)的请求,为杨某在该医院所销售的药品“统方”,按月收受杨某所送的“统方”好处费共计12.15万元。其中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以1000元/月的标准收受“统方”好处费57次计5.7万元;2012年11月至2016年10月,以1500元/月的标准收受“统方”好处费43次计6.45万元。3.2007年6月至2016年10月,郭天淑应医药销售代表赵某1(另案处理)的请求,为赵某1在该医院所销售的药品进行“统方”,按月收受赵某1所送的“统方”好处费计24万元。其中2007年6月至2012年9月,以2000元/月的标准收受“统方”好处费64次计12.8万元;2012年11月至2015年6月,以2000元/月的标准收受“统方”好处费32次计6.4万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以3000元/月的标准收受“统方”好处费16次计4.8万元。4.2008年7月至2016年8月,郭天淑应周某1(另案处理)的请求,为医药销售代表王某1(另案处理)在该医院所销售的相关药品进行“统方”,以1500元/月的标准,收受王某1委托周某1经手所送的“统方”好处费计15万元。5.2014年6月至2016年10月,郭天淑应医药销售代表赵某2(曾用名赵某3)的请求,为赵某2在该医院所销售的药品“统方”,以1000元/月的标准,收受赵某2所送的“统方”好处费27次计2.7万元。6.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郭天淑应医药销售代理商叶某的请求,为叶某在该医院所销售的药品“统方”,并按月收受叶某所送的“统方”好处费计6.2万元。其中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以1500元/月的标准收受“统方”好处费28次计4.2万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以2000元/月的标准收受“统方”好处费10次计2万元。同时查明,郭天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中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2017年4月24日,郭天淑向松滋市人民检察院退缴受贿款89.83万元,该款未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确认:1.指定管辖函、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监利县人事局文件、医院任职文件、医院计算机主任工作职责、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禁止为医药代表“统方”的规定等书证;2.工程合同及财务凭证、药品购销财务凭证、郭天淑与相关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医院相关会议记录、相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退缴赃款票据、鄂某1反贪移诉〔2017〕9号起诉意见书等书证;3.另案处理证人周某2、涂某、杨某、赵某1、王某1、周某1等人的证言;4.证人赵某2、叶某、王某2、洪某、刘某、冯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郭天淑的供述与辩解;6.郭天淑与赵某1等人的电子邮件;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2张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天淑身为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建设项目的施工、工程款的拨付及违反规定提供“统方”数据等事项上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78.8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天淑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郭天淑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绝大部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天淑案发后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郭天淑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天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郭天淑受贿所得人民币78.83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刘龙兆人民陪审员  王进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