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饶泽圣与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曾雪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泽圣,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曾雪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1158号原告:饶泽圣,男,1985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钟岩峰,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3051621915Q,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下渡街。法定代表人:曾雪鹏,总经理。被告:曾雪鹏,女,1977年0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饶泽圣与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曾雪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曾雪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93402元及利息(自2017年01月28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2、被告曾雪鹏对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会昌县站塘乡开发橘柚种植果园和在于都县宽田乡开发松木种植基地,雇请原告的挖机班组给其平整地基。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06月16日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工程款148902元,扣除借款45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340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付给原告1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9340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被告曾雪鹏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个股东投资设立的公司,被告曾雪鹏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3、挖机台班费结算单、费用报销审批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会昌县绿生能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还欠原告的挖机台班工资103402元,约定于2017年春节前付清;4、承诺书,证明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欠原告挖机台班工资93402元。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度,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会昌县站塘乡开发橘柚种植果园和在于都县宽田乡开发松木种植基地,为平整土地,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上述林地的平整工程。2016年06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结算,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48902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预借的工程款计45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340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9340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93402元应及时支付。原告与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约定所欠工程款应计算利息,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放弃了其利息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曾雪鹏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故被告曾雪鹏对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饶泽圣工程款934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项付至会昌县人民法院账户14×××02,开户银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二、被告曾雪鹏对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饶泽圣的工程款93402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会昌县绿能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1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才泉人民陪审员 蓝有云人民陪审员 彭会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