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6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姜秀连、石连芳等与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连,石连芳,姜深深,陈树江,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6261号原告:姜秀连,男。原告:石连芳,女。法定代理人:姜秀连,男,系石连芳配偶。原告:姜深深,男。法定代理人:张蒙蒙,女,系姜深深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小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江,男。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桂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锡勇,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秀连、石连芳、姜深深与被告陈树江、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大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连、石连芳、姜深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扬、赖小俊,被告大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刚、朱锡勇,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32,522.30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浙商赔偿;2、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树江、大保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14时33分许,陈树江驾驶大保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GXX**/沪E9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浦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闵行区浦放路鲁陈路口西侧约1500米处,因车辆发生故障抛锚,陈树江与由其电话联系赶到现场的修理工正在检修车辆时,姜子军驾驶牌号为浙E8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浦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摩托车车头与半挂车车尾右端相撞,致姜子军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位于浦放路鲁陈路西侧约1500米处的闵浦大桥下层主桥面上,为路段事故。事发路段闵浦大桥下层主桥面为东西走向直路,全封闭式机动车通行道路,双向六车道,干沥青路面。经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分析,陈树江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生故障抛锚,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时,未迅速报警,未按照规定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且车辆右侧危险报警闪光灯不亮,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姜子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地点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及时发现前方处于静止状态的车辆,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经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事故是由两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且两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大保公司名下。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人寿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树江未作答辩。被告大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陈树江挂靠在其司名下,所以其司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2,683.80元。被告大保公司先行垫付了50,000元,另其发生施救费1,850元。还查明,牌号为沪BG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2015年7月27日,被告陈树江与大保公司签订了货运机动车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陈树江挂靠在大保公司经营的货运机动车辆,车牌号码为沪BGXX**/沪F9X**挂,每辆车每年向大保公司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另查明,原告姜秀连、石连芳系姜子军之父母,原告姜深深系姜子军与张蒙蒙所生之子。张蒙蒙与姜子军已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陈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商业险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陈树江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大保公司应对陈树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告辩称银行交易明细非受害人名下,无法证明其工作、生活在城镇,对城镇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尽管该银行卡在姜秀连名下,但该卡的交易地点均在上海,而姜秀连常年居住在安徽省,考虑到受害人与姜秀连的父子关系,该卡实际使用人为受害人具有合理性。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伙协议、补偿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在本市从事家电维修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君莲新城第四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受害人在本市居住的情况,且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受害人的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随受害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年限原告按14.66年计,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医疗费,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受害人治疗所需,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本院认可25,000元;关于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可按2,300元/月计算3人一个月;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关于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可4,180元;关于物损,本院酌情认可1,500元;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7,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83.80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丧葬费39,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4,303.62元、家属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180元、物损1,5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1,825,430.42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4,183.8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需理赔原告852,123.31元;被告陈树江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折抵被告大保公司垫付的50,000元及原告方需承担的施救费925元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大保公司43,925元,为方便结算,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姜秀连、石连芳、姜深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4,183.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连、石连芳、姜深深808,198.3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43,92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62.61元,由被告陈树江、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