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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黄明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明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115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明富,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至3月9日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明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闽0104刑初4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明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份一天,卿辉以受人所托为名要求王某2(均另案处理)纠集人手帮忙教训他人,王某2表示同意。2016年7月19日晚20时许,王某2纠集被告人黄明富及朱某、张某1、吴某(均另案处理)四人,经事先踩点,携刀具至福州市仓山区兰庭新天地小区北区9号楼楼下麻将馆门口,由黄明富及张某1、吴某持刀将在此打牌的被害人许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明富的供述,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林某1、王某1、郑某、张某2、杨某、李某、卿辉、王某2、朱某、林某2、罗某、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8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王某26228480068539239373账户交易明细及对手账户信息,提取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黄明富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明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诉人黄明富上诉理由:其在案发时并未动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提取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明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明富在侦查阶段即对持刀共同伤害被害人许某的事实作了供述,并能得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一审已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较小的作用及到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郭 翔审 判 员  程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邱 宁书 记 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