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23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元忠、张某等与贾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忠,张某,贾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703号原告:张元忠,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张某。法定代表人:张元金(系原告张某之父),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涛,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无棣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522号中鼎大厦。负责人:张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通,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元忠、张某与被告贾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忠、张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智、被告贾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忠、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被告贾涛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蔡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小王镇10KV东王线225号线杆处时,与沿蔡河路由西向东过公路原告张元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元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贾涛,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各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审理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40000元,并补交诉讼费用。被告贾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在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被告贾涛驾驶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蔡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小王镇10KV东王线225号线杆处时,与沿蔡河路由西向东过公路原告张元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元忠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乘车人原告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元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贾涛,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贾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驾驶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质。原告张元忠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330.83元。根据原告张元忠的申请,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元忠左锁骨骨折、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0日;休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及检查费457.1元。原告张某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963.49元。根据原告张某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骨折,建议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及检查费272.8元。原告张元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景兰与女儿张晓晨护理,院外由张景兰护理。以上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张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韩振梅与父亲张元金护理,院外由韩振梅护理。以上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张元忠的二轮电动车,经其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协商,损失价值为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涛向原告张元忠支付赔偿款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鉴定报告、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贾涛驾驶鲁M×××××号车与原告张元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张元忠、张元忠车辆乘车人原告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贾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元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元忠、张某诉求赔偿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贾涛作为侵权人及车辆所有人,理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鲁M×××××号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贾涛按照其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张元忠作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贾涛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参照鉴定意见,张元忠的损失有:医疗费6787.93元(6330.83元+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646.5元(64.31元×150天)、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758.94元【64.31元×(12天×2人+50天)】、鉴定费7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按照张元忠与信达保险公司协商的价值认定为400元,以上共计22933.37元。参照鉴定意见,张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236.29元(5963.49元+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189.94元【64.31元×(12天×2人+150天)】、鉴定费7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8766.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元忠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9646.5元、护理费4758.9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400元,共计20005.4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1189.9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389.94元;三、被告贾涛赔偿原告张元忠医疗费17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2927.93元的70%即2049.55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四、被告贾涛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2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2376.29元的70%即1663.41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张元忠负担20元,被告贾涛负担13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群案件款打款账户户名:无棣县人民法院账号:22×××1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无棣支行营业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