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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与蔡红山、漆叶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蔡红山,漆叶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474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法定代表人:乔国庆,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新疆下野地垦区下野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红山,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三六团。被告:漆叶芳,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第八师一三六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山,身份信息同被告蔡红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以下简称“一三六团”)与被告蔡红山、漆叶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三六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龙,被告蔡红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三六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7519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一三六团、被告蔡红山、姜学才、米秋红、赖腾与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特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蔡红山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50000元、利息21141.47元,姜学才、赖腾、米秋红及原告一三六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红山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兵9001执1728、1729、1730、1731号执行通知书,从原告处划拨1035818元,其中包括被告蔡红山应偿还的款项271141元、执行费3967元及送达费90元,共计275198元。原告依据该裁定书第三项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蔡红山与漆叶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蔡红山、漆叶芳辩称,对原告请求偿还贷款的数额、无异议,现由于经济困难无法即时偿还原告贷款,请求延期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一三六团、被告蔡红山、姜学才、米秋红、赖腾与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特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蔡红山于2017年4月30日前归还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50000元、利息21141.47元,姜学才、赖腾、米秋红及原告一三六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红山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处划拨1035818元,其中包括被告蔡红山应偿还的款项271141元、执行费3967元及送达费90元,共计275198元。该债务形成于被告蔡红山与漆叶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原告一三六团提交,被告蔡红山、漆叶芳质证认可的证据原告一三六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特3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7)兵9001执1728、1729、1730、173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及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收支票据一份、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小拐支行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蔡红山与漆叶芳系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一三六团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对被告蔡红山、漆叶芳所有的位于第八师一三六团X小区XX栋XXX号楼房一套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兵0801财保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保全。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一三六团、被告蔡红山与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人蔡红山归还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250000元、利息21141.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红山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处划拨执行案款共计27519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蔡红山追偿。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蔡红山与漆叶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漆叶芳亦对该借款事实认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红山、漆叶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三六团垫付的贷款2751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2714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红山、漆叶芳共同负担(给付原告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七日书记员 韩惠萍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