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与史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史长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115号原告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张明英,系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平,系该场工作人员。被告史长青,男,汉族,1955年2月21日生,住梅河口市。原告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与被告史长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的法定代表人张明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长青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石料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1000元,合计41000.00元(按欠据日期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双倍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份,被告史长青承包东丰镇宏达花园二期工程期间从原告石场两次购买石料,除给付部分石料款外,现尚欠石料款40000元,并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据没有约定欠款给付时间。特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史长青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史长青欠石料款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份,被告史长青承包东丰镇宏达花园二期工程期间,从原告石场两次购买石料,除给付部分石料款外,现尚欠石料款40000.00元,并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史长青给付所欠石料款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1000元及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双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买卖石料而产生的买卖纠纷,原告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提交的欠据足以证明被告史长青欠石料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史长青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史长青给付逾期的双倍银行货款利息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长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支付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东丰县大兴镇安胜石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公告费650元,共计1063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史长青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景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卜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