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1949号原告:于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委托代理人:史某某,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王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朱某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从2007年开始二被告陆续在我处借款,共计13万元。2013年1月1日,二被告给我出具了一枚13万元欠据,口头约定年利2分。2015年4月5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1万元,被告朱某某给我出具了一枚1万元欠据,口头约定年利2分。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4万元,我暂时放弃利息请求。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朱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在原告于某某处借款。2013年1月1日,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给原告于某某出具了一张13万元欠据。2015年4月5日,被告朱某某给原告于某某出具了一枚1万元欠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4万元,并表示暂时放弃利息请求。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欠据等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朱某某在原告于某某处借款,其应当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朱某某返还原告于某某借款14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