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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陆洪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陆洪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住黄梅县。诉讼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710143378。被告人陆洪进,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黄梅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黄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梅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512807。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洪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瞿晓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建武、被告人陆洪进及其辩护人杨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陆洪进在黄梅县小池镇河桥村卫生室附近,与小池镇河桥村村民张某因纠纷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接扭,陆洪进从随身携带的包中掏出一把匕首,利用匕首对张某的身体进行划刺,致使张某左前臂背侧等部位受伤,后被人拉开。2017年5月15日,经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骆某、琚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洪进的供述和辩解、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洪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7年5月10日17时许,原告人与工人一起在黄梅县小池镇河桥社区医务室旁拆除违章建筑,恰逢被告人来到施工现场,上前询问原告人做何事,说完便用手上拿的手提包打原告人,继而双方接扭在一起,后被赶到河桥社区书记骆某拉开。突然,被告人从掉在地上的手提包里掏出一把匕首,将原告人刺伤,经鉴定,原告人属轻伤。原告人即入解放军一七一医院治疗。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万元。被告人陆洪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陆洪进在案发后第二天就在河桥村书记骆某的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是自首;被告人自愿坦白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愿意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2万元,其犯罪情节轻微、损害结果较小,加之被害人亦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下午16时许,在黄梅县小池镇河桥村卫生室附近,被告人陆洪进与被害人张某因纠纷产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接扭,在接扭过程中,张某将陆洪进面部咬伤,陆洪进即从随身携带的包中掏出一把匕首,对张某的身体进行划刺,致使张某左前臂背侧等部位受伤,后双方被人拉开。2017年5月15日,经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9日,黄梅县公安局对张某殴打他人(陆洪进)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陆洪进在河桥村书记骆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7年5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6815.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黄梅县公安局小池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3、(2014)鄂黄梅刑初字第002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系累犯的情况;4、梅某(小池)刑罚决字(2017)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原告人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6、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住院天数、支出医疗费数额。二、证人证言1、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0日下午6时许,在河桥村卫生室对面,他看到张某压在陆洪进身上两人扭打在一起,就上去将二人拉开,陆洪进就捡起地上的包,并从里面拿出一把小刀,将张某左小臂划伤,他又过去将二人拉开,张某就打电话报警了,听说二人是为拖土方的事引发打架的事实。2、证人琚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0日下午5时许,张某坐他的车到小池镇河桥社区,过了一会儿陆洪进也来了,走到张某面前问张搞什么,话刚说完,陆洪进就用手提包打了张某一下,两人就发生接扭,后来河桥村的骆书记过来将两人拉开,陆洪进就捡起地上的包,从里面拿出一把匕首,在张某手上、身上划了几刀,后被旁人拉开的事实。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下午16时许,他接到工人电话,说陆洪进拦住了拖土的车辆,他赶过去,发现陆洪进站在车前不让开,当时在现场的还有村书记骆某及陆洪进的弟弟,陆洪进来到他面前就动手打他,他也还手并咬了陆洪进一口,这时陆洪进从包里拿出一把匕首,将他的左手肘、左手掌等部位刺伤的事实。四、被告人陆洪进的供述。证实在2017年5月10日下午,他看到有人在河桥村卫生室旁边的办公室位置用钩机挖土,因张某前期讲过办公室权属归他,当时看到东西都搬走了就很生气,所以他就过去找张某理论,双方言语不和,继而发生接扭,张某不知用什么东西砸了他左腮部一下就流血了,他就捡起地上的包,拿出一把小刀划了几下,张用手来挡就将其手部划伤的事实。五、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梅)鉴(法)字【2017】0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洪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洪进不思悔改,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且其亲属先行将赔偿款交到法院,积极履行了损害赔偿义务,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洪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人未提交证明其收入状况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考虑到被害人因伤入院治疗,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故本院酌定600元。关于律师费1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具体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6815.40元;护理费1432.00元(32677元/年÷365天/年×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379.00元(31462元/年÷365天/年×16天),合计1182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洪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陆洪进的刑期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陆洪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826.40元(此款已交付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人到本院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耀文审判员  王 滨审判员  洪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