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武汉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鑫德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供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鑫德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飞,田野,刘浩,席宏伟,田斌,肖义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531号原告:武汉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天津路28号。法定代表人:高福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彩娥,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鑫德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586号江天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肖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洲,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雯慧,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飞,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丹,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野,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丹,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浩,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丹,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席宏伟,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丹,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斌,男,195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丹,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肖义霞,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丹,湖北德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供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供集团)与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鑫德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莱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肖彩娥、被告鑫德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洲、第三人李飞、田野、刘浩、席宏伟、田斌、肖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舒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供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鑫德莱公司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年临时股东会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德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武供集团系鑫德莱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持有鑫德莱公司20%的股份。鑫德莱公司按股份公司的形式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2016年10月31日,共计持有鑫德莱公司80%股权的股东席宏伟、田斌、刘浩、肖义霞、田野、李飞,以时任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肖方拒不履行2016年9月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第三项议案“同意由公司对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田斌、席宏伟、刘浩、肖义霞、田野的合同纠纷案撤诉”为由,作出免除肖方、任命刘浩为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武供集团认为,2016年10月3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作出罢免和免除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违反了鑫德莱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的规定;而且,田斌、席宏伟、刘浩、肖义霞、田野五股东拒不偿还鑫德莱公司债务,鑫德莱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此五股东,已于2016年5月诉至法院,此五股东撤销此系列案件严重侵害了鑫德莱公司的权益,肖方拒不履行2016年9月9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三项议案正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维护鑫德莱公司合法权益的表现。而该2016年10月31日临时股东决议反而据此免除其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理由完全错误。六股东实际由一人控制,其彼此间存在关联关系、其与决议内容存在利害关系,对决议内容应无表决权。2016年10月3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内容违反了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严重侵害了武供集团、鑫德莱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鑫德莱公司辩称,2016年10月31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合法,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此次临时股东大会没有剥夺武供集团和董事长肖方的权利,通知了武供集团和肖方,但其拒不参加,且此次大会议题与董事长肖方个人相关,肖方与享有公司权利的股东不同,其为股东聘请的管理人,系公司的法人代表,不履行由股东会通过的撤诉决议、拒不交还公章,肖方与议题有利害关系,应该回避。监事会主席书面回复身处国外,无法履行职责,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构,80%的股东有权召开股东会,有权处理罢免选举董事长等关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法律对此并未禁止。临时股东大会对董事长的选举方式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请求驳回武供集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飞、田野、刘浩、席宏伟、田斌、肖义霞述称,2016年9月9日临时股东大会后,六股东要求鑫德莱公司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撤回案件,肖方拒不履行股东会决议,损害了六股东权益,案件撤诉对鑫德莱公司利益没有损害。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合法,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撤销法定代表人的议题属于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股东会选举董事长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法律也并不禁止,股东无需回避此次临时股东大会。同意鑫德莱公司的答辩意见。审理查明:鑫德莱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股东为李飞、田野、易浩、肖义霞、丁涛、向田田、贾易玲、刘浩、易晓菊、武供集团。2015年4月3日,鑫德莱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易浩将所持有的公司10%转让给刘浩5%,肖义霞5%;丁涛的10%转让给席宏伟10%;易晓菊的10%转让给田野5%,席宏伟5%;向田田的8%转让给田斌8%;贾易玲的7%转让给田斌7%。刘浩持股比例由原10%变更为15%;肖义霞持股比例由原10%变更为15%;新增席宏伟持股15%;新增田斌持股15%;田野持股比例由原10%变更为15%。同意免去易浩、杨宏昀公司董事职务;选举席宏伟、肖义霞为公司董事。2015年5月27日,武汉市金融工作局发文《关于同意武汉市洪山区鑫德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及高管变更的复函》,同意鑫德莱公司进行股权及高管变更,变更后注册资本、公司名称和住所均未发生改变,截止复函后按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复函附表载明:股东变更后信息,武供集团出资2000万元,出资比例20%,田野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15%,刘浩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15%,肖义霞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15%,李飞出资500万元,出资比例5%,易浩、丁涛、易晓菊、向田田、贾易玲变更后出资比例均为0%,席宏伟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15%,田斌出资1500万元,出资比例15%。变更后,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鑫德莱公司股东登记托管名册如下:自然人股东刘浩占股15%,自然人股东肖义霞占股15%,自然人股东田野占股15%,自然人股东李飞占股5%,自然人股东席宏伟占股15%,自然人股东田斌占股15%,法人股东武供集团占股20%。2015年6月17日,公司备案登记的董事为:陈凌云、段丽、席宏伟、肖方、王红菊、李飞、彭琦、肖义霞、刘培玉,董事长为肖方。2016年9月9日,鑫德莱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以下决议:一、同意变更公司董事为田立,免除刘培玉公司董事职务。(该议案股东田斌、席宏伟、刘浩、肖义霞、田野、李飞赞同,股东武供集团反对);二、同意指定专人监管公司印章,推荐由肖义霞作为公司印章保管人。(该议案股东田斌、席宏伟、刘浩、肖义霞、田野、李飞赞同,股东武供集团反对);三、同意由公司对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田斌、席宏伟、刘浩、肖义霞、田野的合同纠纷案撤诉。(该议案股东田斌、席宏伟、刘浩、肖义霞、田野、李飞赞同,股东武供集团反对);四、同意股东田斌、席宏伟、刘浩、肖义霞、田野、李飞分别向第三方转让全部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议案股东田斌、席宏伟、刘浩、肖义霞、田野、李飞赞同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武供集团反对但不行使优先购买权)2016年9月19日,股东田斌、席宏伟、肖义霞、刘浩、李飞、田野、肖义霞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提议,载明,“因公司董事长拒不履行2016年9月9日股东在临时股东会议上形成的决议,现我们依法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要求更换现任董事长暨法人代表肖方。提请公司董事会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向股东发通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且会议召开时间应不迟于2016年9月30日,本次临时股东会议题为关于免除公司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肖方职务,选举新董事长暨法人代表人的议题。请公司董事会自收到本提议之日起三日内召集并发出会议通知,如逾期或股东会议召开日期迟于提议最后会议日期,视为董事会不履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义务。”2016年10月11日,肖方、武供集团签收该函。2016年10月19日,田斌、席宏伟、肖义霞、刘浩、李飞、田野向武供集团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载明,“会议时间:2016年10月31日10时;会议地点:武汉市武珞路586号江天大厦23楼会议室;出席会议对象:鑫德莱公司全体股东;会议议题:关于免除公司董事长暨法定代表人肖方职务,选举新董事长暨法人代表人。”2016年10月31日鑫德莱公司在江天大厦23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田斌、席宏伟、刘浩、肖义霞、股东李飞的委托代理人席宏伟、股东田野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参加。股东会议案表决如下:免去肖方董事长职务,同时肖方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刘浩为公司董事长,同时由刘浩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议案股东田斌、席宏伟、刘浩、肖义霞、李飞、田野赞成)同日,鑫德莱公司作出《2016年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会议时间:2016年10月31日上午10点;会议地点:武汉市武珞路586号江天大厦23楼会议室。经代表80%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决议如下:免去肖方董事长职务,同时肖方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命刘浩为公司董事长,同时由刘浩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决议,股东田斌、席宏伟、刘浩、肖义霞签字,田斌代田野签字,席宏伟代李飞签字。鑫德莱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参加或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优先认购股份;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一)制定或修改章程,(二)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发展规划,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六)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八)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对外等事项作出决议,(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公司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公司应将会议日期、地点及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可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人为法人的,委托书应该加盖法人印章;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不参与表决;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对增加或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修改章程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的,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组织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应向董事会提出书面报告,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董事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生效;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股权证持有卡、鑫德莱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武汉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同意武汉市洪山区鑫德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及高管变更的复函》、湖北省股权托管中心鑫德莱公司股东登记托管名册、鑫德莱公司的章程、2016年10月31日鑫德莱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表决结果、临时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加以证明。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说明、质疑与辩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在公司制企业中,公司董事长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不仅熟悉、掌管公司的内部事务和业务秘密,而且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范围内被授予了广泛管理公司事务和处置公司财产的权力。现行法律对其任职资格和产生程序设定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关于董事长的产生方式,我国公司法对于两类公司的规定存在差异。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后段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并没有给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留有余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鑫德莱公司章程对董事长的产生办法明确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现代公司法是以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作为预设构建法律规范体系的,对于公开公司来说,这一趋势更为明显。由于投资股东和投机股东的存在——他们不像实业股东那样关注公司经营,而只关心公司盈余分配或股价涨跌并从中牟利——公司法对于股东会的职权有一定的限缩。在理论和实务上,对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限划分,认为属于强制性规范。“股东大会只能就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所规定或者约定的事项进行决议”,尽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于公司来说,公司的章程是约束公司运作的自治规范,是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规则,素有“公司宪章”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质,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内容必须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个性是通过公司章程来体现的,不同公司可以针对本公司的特点,通过制订、修改公司章程来对公司的运营和管理作出安排。现行公司法是一部以私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尊重公司自治,充分扩张了公司与股东的自治空间,其主要手段就是通过公司章程自治来实现,允许公司及其股东对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置,并在较大范围内允许公司章程可以排除公司法制度而优先适用。鑫德莱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董事长由董事会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在鑫德莱公司章程未经法定程序修改前,罢免和选任董事长应当遵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据此,武供集团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鑫德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6年临时股东会决议。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鑫德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XX睿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怡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