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5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关海与高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关海,高正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5536号原告:张关海,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高正凤,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关海诉被告高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关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关海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以4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家用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元,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7年6月16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于两日后在其小区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被告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高正凤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了被告向原告借到钱款现金4300元整并约定2017年6月16日前归还,借条落款处被告签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了其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事实,在被告未作抗辩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确认借款本金为4300元。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金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正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关海借款4300元;二、被告高正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关海以4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17年6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正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