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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新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翔大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新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翔大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大雄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葛新强,王伟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86号原告: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中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毛德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新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高政路13号。法定代表人:葛新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南翔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磨头镇老东马棉站内。法定代表人:邱莹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河南大雄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高政路13号。法定代表人:阎玉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葛新强,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天台县。被告:王伟君,女,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天台县。原告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河南新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河南翔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大公司)、河南大雄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雄公司)、葛新强、王伟君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达公司、翔大公司、大雄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新强、王伟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河南新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5000000元及利息50555.6元,扣除已交付的保证金750000元,合计:4300555.6元;2、请判令被告河南新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后的利息473324.53元(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1月3日止,按本金4300555.6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分段计算)、财产使用费1961053.35元(自2015年2月9日至2017年1月3日止,按代偿金4300555.6元,月息2%计算)及律师费14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574377.88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分别按年息5.655%、月息2%计算利息及财产使用费至本息清偿之日。3、其他各被告对上述各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8日,被告河南新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河南省小微企业扶持工程项目向出借人借款50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贷款期限为自首笔提款日起12个月,提款日自合同生效日起6个月内,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被告、出借人以及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河南新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及其他四被告分别以法人财产及个人名下所有财产为原告提供了借款人未完全履行清偿本合同项下借款义务时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时分别以被告河南新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以被告河南新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权向原告出质,订立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用于保证上述反担保债务。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如约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河南新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后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9日扣划了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代为偿还了被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依据与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再担保协议》多次向被告催讨追偿,被告拒不偿还。新达公司、翔大公司、大雄公司、葛新强、王伟君未辩称。恒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1、借款合同一份;2、委托担保协议一份;3、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4、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5、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一份;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四份;7、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8、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三份;9、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一份;10、代偿证明一份;11、河南省小微企业扶持工程战略合作协议一份;12、再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该款已为被告代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记载了借款、代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原告恒信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南省小微企业扶持工程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每年将一定额度贷款以批发方式贷款给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在用款人违约时,代为清偿贷款,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后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恒信公司签订了机构再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再担保责任方式为附条件连带责任保证,即当客户违约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偿债义务时,原告恒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先行代偿,原告恒信公司自代偿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能全部履行代偿责任时,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始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进行代偿。并约定了再保证期间和额度。履行再担保责任后,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恒信公司可共同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原告恒信公司应首先履行追偿义务。2013年12月20日,被告新达公司与原告恒信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将被告新达公司的机械设备抵押于原告恒信公司,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现债权费用。同时约定:主债权人、债务人及原告恒信公司同意展期,同意仍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相应顺延,若合同变更,仍承担合同变更后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30日,被告新达公司与原告恒信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恒信公司为被告新达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500万元,原告恒信公司收取担保费15万元,若被告新达公司逾期偿还担保贷款,原告恒信公司应根据实际担保期间和收费标准收取担保费,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偿清的贷款本息等金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原告恒信公司代偿了借款,其按照实际抵偿金额逐日收取被告新达公司日万分之八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同时被告新达公司按照上述约定向原告恒信公司支付相应费用,不影响原告恒信公司追究相关当事人连带责任,原告恒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新达公司承担。2014年1月30日,葛新强、王伟君、闫玉军、赵艳丽和原告恒信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翔大公司、新达公司、大雄公司向原告恒信公司出具了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对被告新达公司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现债权费用。该合同为不可撤销之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主债权人、债务人及原告恒信公司同意展期,同意仍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相应顺延,若合同变更,仍承担合同变更后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葛新强、刘伟君向原告恒信公司提供了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对被告新达公司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财产有偿使用费、实现债权费用。该合同为不可撤销之反担保合同。同时约定:主债权人、债务人及原告恒信公司同意展期,同意仍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相应顺延,若合同变更,仍承担合同变更后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8日,河南省中小企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新达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恒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新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恒信公司、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9日,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扣划了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50555.6元,用于代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新达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借款应如约偿还,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新达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承担了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新达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追偿,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恒信公司作为担保义务人,应首先实施追偿权,故原告恒信公司请求被告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恒信公司主张扣除750000元的保证金,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追偿本金应以4300555.6元计算。原告恒信公司同时请求被告方支付利息和财产有偿使用费,合同中虽约定了利息和财产有偿使用费,但因两项约定超出相关规定,故原告恒信公司请求违约金的主张应按照月息20%0计算即可。原告恒信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其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新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款4300555.6元及利息(本金按4300555.6元计算,利率按月息20%0计算,自2015年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翔大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大雄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葛新强、王伟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25元,由原告博爱县恒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25元,由被告河南新达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翔大化工有限公司、河南大雄电子照明有限公司、葛新强、王伟君负担59000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连继斌人民陪审员  高晓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