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4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永海与崔广元、刘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海,崔广元,刘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4461号原告:张永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宝应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广元。被告:刘春莲。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和,宝应县运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海与被告崔广元、刘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张永海撤回了对被告潘恒祥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永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崔广元、刘春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从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借款给被告崔广元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重新约定2017年8月14日前归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广元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春莲与被告崔广元系夫妻关系,为维护自身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崔广元、刘春莲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写的是50000元,实际拿到现金只是44000元,当场返还了6000元给原告作为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一毛二,该利息远远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如果50000元再计算利息,6000元的利息将是复利,是不合法的。此借款是崔广元立据,实际使用为庭前撤回诉讼的潘恒祥使用,两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要求只还款44000元。因为此款仅是崔广元立据,而不是他使用,实际借款人是潘恒祥,请求驳回对刘春莲的起诉。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永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分),用期4个月,借款人:崔广元,2017年6月14日,183××××0200,139××××5354(老婆),担保人:潘恒祥,189××××3555,158××××9143(老婆),2017年6月14日,碧桂园21幢2单元404房”、农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承诺书一份,表明被告崔广元于2017年7月15日重新向原告承诺还款期限,同意提前还款。被告崔广元与刘春莲的结婚档案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结婚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被告崔广元向原告借款之日是2017年6月14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永海多次向被告崔广元、刘春莲索要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海和被告崔广元、刘春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贷款人索要借款后,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被告崔广元、刘春莲作为借款方在原告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其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广元、刘春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广元、刘春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海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给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崔广元、刘春莲负担(此款原告张永海已垫付,被告崔广元、刘春莲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纪明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名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