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彭某1、彭某2等与彭赛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1,彭某2,彭某3,彭某4,彭赛,彭某5,彭某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83号原告:彭某1,女,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原告:彭某2,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彭某3,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彭某4,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宏,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赛,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果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群,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彭某5,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第三人:彭某6,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县。第三人彭某5、彭某6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赛,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系两位第三人之胞弟,住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南太湖村*组。原告彭丽娟、彭某2、彭某3、彭某4诉被告彭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四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湘0124民初8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彭赛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518319.8元进行了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彭丽娟、彭某2、彭某3、彭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彭桂云、廖淑连位于宁乡县××乡南××村××组的两栋房屋(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91宁历政村土许字第2306号、14128028号)的征收拆迁补偿款1518319.8元归四原告共同享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亲生姐妹。被继承人彭桂云、廖淑连系四原告的父母,也是被告及第三人的祖父母。四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彭定为均系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被告及第三人的父亲彭定为于1987年去世,被继承人将老住宅给了被告一家居住。被继承人彭桂云、廖淑连分别于2009年12月相继离世,留下现位于宁乡县××乡南××村××组的两栋房屋。被继承人彭桂云去世前,曾留下口头遗嘱,将此两栋房屋留给四原告继承。因四原告均已结婚,故被继承人遗留的两栋房屋一直出租给他人居住。2016年12月��被继承人遗留的两栋房屋被拆迁,被告彭赛擅自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了《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获补偿款1518319.8元。四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与宁乡县征拆所进行交涉、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但被告坚决表示此征收补偿款只应归其个人及其家庭所有。原告彭丽娟、彭某2、彭某3、彭某4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被继承人彭桂云、廖淑连分别于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1日相继离世,户籍已注销的事实;4.土地使用证、南太湖村委会证明一份、房屋现状照片,拟证明被继承人彭桂云、廖淑连留有遗产为房屋两栋,且均系彭定为死后所建的属实;5.南太湖村委会证明两份,拟证明四原告均系被继承人彭桂云之女,被告及第三人均系被继承人彭桂云之孙、孙女;6.房屋补偿调查表,拟证明被继承人彭桂云、廖淑连房屋拆迁征收款为1518319.6元;7.拆迁房屋协议书,拟证明遗产被征收的征收款为1518319.6元;8.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征收的房屋系被告继承人遗产的事实;9.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方的证人并没有向被告方代理人讲过彭桂云立有遗嘱,并且表示将房屋给彭赛的说法;10.证人张某、钟某的证言,拟证明被继承人彭桂云口头遗嘱将房屋交给四个女儿继承的事实、以及证明四原告对被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被告彭赛辩称:1.四原告所称被继承人彭桂云在去世前曾留下口头遗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继承人彭桂云曾与证人在闲谈中谈及过如何处理的意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遗嘱人仅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立口头遗嘱,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当时被继承人未处于危急状态;2.被继承人彭桂云曾在书面遗嘱中明确载明彭桂云所有财产归答辩人所有,此书面遗嘱合法有效。被告彭赛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桂云遗书一份,拟证明彭桂云已立书面遗嘱,遗嘱载明彭桂云死后一家财产均由孙子彭赛直管;2.2017年2月20日对唐伯勋调查笔录,拟证明彭桂云有立书面遗嘱这回事,遗嘱内容为彭桂云死后全部财产交给孙子彭赛;3.2017年2月22日对王邵武调查笔录,拟证明彭桂云有立书面遗嘱这回事,遗嘱内容为彭桂���死后全部财产交给孙子彭赛;4.租房合同两份,拟证明诉争房屋实为被告及其继父使用的事实;5.2016年11月9日被告彭赛与四原告的录音,拟证明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拆迁补偿款应包括原来的房屋一起;对证据6、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补偿款应仅归被告及其家庭所有;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证人张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继承人彭桂云曾立有口头遗嘱的事实,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钟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四原告对被继承人履行了赡养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因原告提出异议且本院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均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彭赛与第三人彭某5、彭某6均系彭定为之婚生子女。彭定为与原告彭丽娟、彭某2、彭某3、彭某4均系被继承人廖淑连、彭桂云夫妇的婚生子女。彭定为于1987年去世。1997年7月25日,被继承人彭桂云出具了《彭公桂云大人一生/遗书》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中载有“我(指彭桂云)死了我的一家财产都归孙子彭赛直管”等内容。2009年12月1日,被继承人廖淑连去世;2009年12月7日被继承人彭桂云去世。两被继承人遗留了位于宁乡县××乡南××村××组的房屋两栋(土地使用证编号分别为:91宁历政村土许字第2306号、14128028号)。两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未对该两栋房屋进行遗产分割,该房屋由被告彭赛及其妻子何丹、儿子彭闰儿居住使用。2016年12月,被继承人遗留的两栋房屋被征收。被告彭赛以彭桂云继承人代表的名义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了《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1.房屋主体补偿费222312.4元;2.室内装修补偿费154900元;3.室外设施补偿费40000元;4.生产生活用房补偿费12000元;5.农用工具牲畜补助1300元;6.房屋搬迁费补助4250.4元;7.房屋过渡费补助51004.8元;8.按期拆迁房屋奖励70840元;9.放弃保障房源货币补贴312000元;10.购房补助费340032元;11.按期签约奖141680元;12.自愿放弃保障房源奖96000元;13.无违章建筑奖72000元。上述合计,被告彭赛名下共获得补偿款1518319.6元。根据被告彭赛签订的房屋补偿调查表,被征收的房屋合计面积为354.2㎡(砖混264.4㎡、砖木89.8㎡),房屋征收时家庭人口为三人,即被告彭赛及其妻子何丹、儿子彭闰儿,另因其系独生子女家庭按增加一人标准计算。其中拆迁项目中室外设施、放弃保障房源货币补贴、自愿放弃保障房源奖、无违章建筑奖为按人头进行补偿,标准分别为6000元/人、78000元/人、24000元/人、18000元/人,共计504000元(按四人计)。四原告对被告彭赛���彭桂云继承人代表的名义与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表示认可,但就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与被告彭赛存在争议,遂酿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如何确定;2.被继承人彭桂云生前是否立有口头遗嘱;3.被继承人彭桂云19**年7月25日制作的《彭公桂云大人一生/遗书》是否为自书遗嘱或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遗书;4.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如何分割。1.因被继承人遗留的两栋房屋均已被征收,原房屋已转化为征收款,被告彭赛名下已获得补偿款1518319.6元,但该款并非房屋本身的重置价,还包含室外设施、放弃保障房源货币补贴、自愿放弃保障房源奖、无违章建筑奖等费用504000元,该费用既是对实际使用人彭赛等人的补偿,也是为推进征收进程而对实际使用人彭赛等人的奖励。故本院���据征收情况,将补偿款1518319.6元减去上述504000元后的1014319.6元确认为被继承人廖淑连、彭桂云的共同房屋折价款。2.因被继承人彭桂云20**年与人交谈时虽提及房屋处理意见,但当时被继承人彭桂云并未处于危急情况,且被继承人彭桂云于2009年去世,期间有条件使用书面或录音形式立遗嘱,四原告所陈述的被继承人彭桂云的口头交谈情况不符合口头遗嘱的生效条件,故原告彭丽娟、彭某2、彭某3、彭某4所提出的被继承人彭桂云曾立有口头遗嘱、被继承人去世后本案所涉的两栋房屋应归四原告共同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根据该两项规定,自书遗嘱或可按自书遗嘱对待的遗书应当符合以下要件:第一,须由本人亲笔书写下遗嘱或遗书的全部内容。第二,遗嘱或遗书内容须是本人关于其死后财产处分的正式、真实意思表示。第三,须由本人签名。第四,须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彭桂云19**年7月25日制作的《彭公桂云大人一生/遗书》,虽然“一生/遗书”处有涂改痕迹,但该材料全部内容系被继承人彭桂云亲笔书写、材料首部有彭桂云的签名,结合该书面材料全部内容,其中“我(指彭桂云)死了我的一家财产都归孙子彭赛直管”的内容应理解为其财产归彭赛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被继承人彭桂云19**年7月25日制作的《彭公桂云大人一生/遗书》应视为可按自书遗嘱对待���遗书。故,被继承人彭桂云的遗产已遗赠给被告彭赛。4.①被继承人廖淑连与彭桂云系夫妻关系,故本案所涉的两栋房屋为被继承人彭桂云、廖雨英的共同财产。又因房屋现已征收,故本院参照《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确定其共同房屋价值为1014319.6元。②被继承人廖淑连先于彭桂云去世后,其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507159.8元应为配偶彭桂云所有,其余507159.8元为被继承人廖淑连的遗产。被继承人廖淑连去世后,其配偶彭桂云、女儿彭丽娟、彭某2、彭某3、彭某4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廖淑连的遗产。因被继承人廖淑连的儿子彭定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故由彭定为的晚辈直系血亲彭赛、彭某6、彭某5代位继承彭定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同一顺序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本应均等继承廖淑连遗产的份额,各分得六分之一。但廖淑连在世时,彭桂云年���古稀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对廖淑连较少尽抚养义务;而四原告彭丽娟、彭某2、彭某3、彭某4作为其女儿,对被继承人廖淑连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四原告在分配遗产时依法应予多分,本院酌定四原告各分得廖淑连遗产的份额的五分之一、彭桂云分得廖淑连遗产的份额的十分之一、彭定为的代位继承人(彭赛、彭某6、彭某5)分得廖淑连遗产的份额的十分之一。③因彭桂云遗书中已明确将其个人财产遗赠被告彭赛,故彭桂云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507159.8元及彭桂云所继承的廖淑连的遗产的十分之一的部分应归被告所有。④因房屋拆迁补偿款在被告彭赛名下,故四原告根据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而享有的相应房屋拆迁补偿款均应由被告彭赛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给付原告彭丽娟、彭某2、彭某3、彭某4继承房屋折价款共405727.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丽娟、彭某2、彭某3、彭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464元,由原告彭丽娟、彭某2、彭某3、彭某4共同负担17000元,由被告彭赛负担其中的6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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