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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雄与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朱哲山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雄,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朱哲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155号申请执行人李雄,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9145026-4),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山水云间8-3-102号。法定代表人朱文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哲山,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李雄与被执行人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朱哲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9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朱哲山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李雄运输费428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83元,由被告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朱哲山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雄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强润投资(宜昌)有限公司、朱哲山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进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9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飞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李 怡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