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钦仰与北京挚友丛越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钦仰,北京挚友丛越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1210号原告:罗钦仰,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挚友丛越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010601225784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雅园6号楼4层405。法定代表人:李少湧,经理。原告罗钦仰与被告北京挚友丛越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挚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钦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挚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钦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之事项。被告收取原告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签订协议书,其中规定如果被告办理不成功将退还原告全部钱款。2014年11月被告要求增加费用,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之经理李少湧的账户汇去一万五千元,至此共付被告钱款60000元。2015年10月被告通知原告退休之事办理不成功,并退回原告的所有材料,但是钱款却分文未还。原告按照协议规定,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挚友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罗钦仰(委托方)与挚友公司(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载明: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代理退休手续;委托方负责提供真实的相关材料,负责按协议规定方式付款;受托方负责代理退休手续;委托方应负责及时提供所需的必要资料,积极配合受托方,如因委托方提供资料不及时造成的延误,后果应由委托方自行负责;受托方如办不成全额退款;本次费用总额为45000元。同日,罗钦仰向挚友公司交纳退休代办费45000元,挚友公司向其出具了收据。后挚友公司要求其追加费用,2014年11月22日,罗钦仰向挚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湧汇款15000元。后因涉案事项未予办理完成也未退款,故罗钦仰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罗钦仰提供的《委托协议》、收据、汇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罗钦仰与挚友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罗钦仰给付了委托费用后,挚友公司应按约办理约定的委托事项,无法办理的,应退还相关费用,其拖欠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罗钦仰据此要求其退还委托费用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挚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挚友丛越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钦仰返还款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挚友丛越劳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燕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嘉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