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9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华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华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民初711号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区滨河路20号。法定代表人:高学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兵、温聪聪,上海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华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大德恒街道办事处开洲窑子村。法定代表人:董鹏,董事长。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北玻公司)诉被告包头市华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市华兴玻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北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华兴玻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北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款1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8万元(合同总金额×5%);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如下: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作SC-1B42型钢化炉机组一台。2011年3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将设备变更为型号SZC-12B4225的平弯钢化机组,设备总价款176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设备定金10万元,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再支付设备款17万元,合同交付时间到期前7天甲方再支付设备提货款132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360天内甲方再支付设备款17万元。如果甲方延期付款,乙方交付期顺延。双方还约定了质量标准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10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149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2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2万元。2011年11月,原告如约将设备运至被告处,2011年11月6日设备通电升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于2012年11月1日之前支付的13万元设备款,虽原告曾多次催促,至今未付,现已逾期56个月。被告包头市华兴玻璃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2月16日,原告洛阳北玻公司(乙方)与被告包头市华兴玻璃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头市华兴玻璃公司在原告处定作SC-1B42型钢化炉机组一台。设备总价款147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天内甲方支付合同定金10万元;合同生效后30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款17万元;合同交付时间到期前7天甲方再支付设备提货款110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360天内甲方再支付设备款10万元。如果甲方延期付款,乙方交付期顺延。如果甲方不按期付款提货,允许10天不受罚金,之后每七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赔偿乙方损失,不足七天按七天计算,但不超过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2011年3月21日,甲方与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双方约定:2010年甲方在乙方定作的SC-1B42型钢化炉机组更改为SZC-12B4225型平弯钢化机组,合同总价款176万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设备定金10万元,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再支付设备款17万元,合同交付时间到期前7天甲方再支付设备提货款132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360天内甲方再支付设备款17万元。如果甲方延期付款,乙方交付期顺延。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10万元,于2011年7月15日支付149万元,于2015年6月10日支付2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2万元。2011年11月,原告如约将设备运至被告处。2011年11月6日设备通电升温,2011年11月12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于2012年11月10日之前支付的13万元设备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北玻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华兴玻璃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定作的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包头市华兴玻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华兴玻璃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备款并承担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诉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华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3万元及违约金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包头市华兴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超锋代理审判员 韩 明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明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