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卡与戴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卡,戴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925号原告梁卡,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告戴镇,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原告梁卡与被告戴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445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445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2%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欠下药品货款一直没有付清,2015年11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58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年内还清。但被告经原告一年多来催还,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戴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戴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卡系广西平安堂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被告戴镇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药品业务。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2015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药品款14458元,被告出具内容为:“欠梁卡14458元整”的欠款凭据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没有付款给原告。2017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戴镇欠原告梁卡药品款14458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欠款条据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欠款后没有付款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82%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戴镇应支付药品款14458元给原告梁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计112元,由原告梁卡负担16元,被告戴镇负担9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广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