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6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天都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都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984号原告湖南天都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浏阳大道。法定代表人余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文,副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原告湖南天都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700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造价咨询公司。2013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就被告在平江县兴建的绿池大酒店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期工程审计劳务费190280元,合计劳务费700280元。此劳务费已经被告法定代表人XXX签字认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特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湖南天都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的委托,对被告在平江县兴建的绿池大酒店主体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补签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的咨询费包括基本费和效益费,基本费为送审金额的3‰,效益费为审减金额的3%。2012年6月28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两本决算书,审核确定绿池大酒店主体部分的总造价为14689989.92元(9991098.36元、4698891.56元)。2013年11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XXX结算,确定主体工程审计结果为15450000元。经双方结算,咨询费为510000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的绿池大酒店部分装饰工程进行了审核,2016年6月19日,经被告法定代表人XXX确认,咨询费为190280元。以上共计咨询费为70028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效性和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为被告进行了工程造价的审核,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绿池旅游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都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人民币700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3元,减半收取540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英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 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