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9民初42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业成纺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业成纺织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4276号原告重庆业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南涪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59266461C。法定代表人庹德云,重庆业成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广易,重庆业成纺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龙井堡4组,注册号5003840000143821-1-1。法定代表人秦利民。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业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业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业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从2004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原、被告存续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亚麻等原材料,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经结算,被告尚有货款24827.79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偿付货款24827.79元,并从最后一笔账目结算之日起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付清时止,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重庆市南川区利民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单方制作的《记账单》,该《记账单》载明了“2014年2月26日,南川利明鞋业打来货款5000元,当前累计余额24827.79元”的内容。原告诉称,因与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之前均由原、被告双方的具体经办人员在核对账务,双方未进行过书面账务结算,因此,原告明确表示不能提交由被告盖章确认的结算依据,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只能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记账单》。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记账单》一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记账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未对下欠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因此,仅凭该份《记账单》不能达到原告予以证明被告下欠其货款24827.79元的证明目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业成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0元(原告重庆业成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业成纺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