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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陈文兴与四会市广兴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兴,四会市广兴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2006号原告:陈文兴,男,汉族,1959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陈志文,系四会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婷,系四会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会市广兴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四会市东城区清东村委新庄消息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568265167B。法定代表人:詹壮。原告陈文兴诉被告四会市广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文、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兴木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2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2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文兴是被告广兴木业公司招用的员工,于2016年1月入职,从事烧炉工作。口头约定工资3000元/月。原告在职一年多的工资都不能按月发放,2017年5月12日被告广兴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壮离开公司,目前无法联系。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申请劳动人事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4日出具四劳人仲案字【2017】9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共4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理由是: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2400元。其中,2016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三个月共计4800元;2016年1月份、2月份、12月份及2017年1月份四个月共计7600元。原告陈文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广兴木业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陈文兴2016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应得工资共计为4800元。被告广兴木业公司没有出庭答辩及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兴确认于2016年1月入职被告广兴木业公司,从事烧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工资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等事实。原告自述被告广兴木业公司不能按月发放,被告至今仍然拖欠其2016年1月、2月、9月、10月、11月、12月份及2017年1月份工资,共计12400元。其中,2016年1月份1600元、2月份1000元、9月-11月共计4800元、12月份2700元、2017年1月份2300元。又查明,原告陈文兴提供由被告广兴木业公司主管梁伟权制作的工资表,记录原告2016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尚被拖欠工资为4800元,该工资表由原告本人签名确认。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017年8月4日,四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四劳人仲案字[2017]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制作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兴系被告广兴木业公司员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据此,原告提供正常劳动,享有依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9-11月工资问题,原告已提交由被告主管梁伟权制作的工资表,确认原告9-11月尚被拖欠工资为48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月、2月、12月以及2017年1月的工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据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双方工资支付争议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其已经结清工资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广兴木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广兴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工资12400元给原告陈文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育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洪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