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建设局干部,住黑龙江省巴彦县。被告人冯某某,男,1996年2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中专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住该村。2017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及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一切费用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部分赔偿,但家属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巴彦县巴彦镇饮酒后行走到天天旺烧烤店门前时,遇见不相识的被害人郭某(男,44岁)在该处与朋友聊天,冯某某无故上前用脚将郭某踹倒致头部受伤,之后冯某某逃离现场。郭某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诊断成立,但无神经系统体征相伴,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后30日医疗终结,无残。被告人冯某某于2017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伤后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人民币11510.14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害人郭某的伤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人李某、马某、徐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对其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为保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医疗费人民币11510.14元、护理费人民币3979元(24203元÷365天×60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100元×30天),合计人民币2148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会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