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7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某1、李某与杜某2、杜某3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李某,杜某2,杜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27民初674号原告:杜某1,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徽县。原告:李某,女,1945年9月2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杜某2,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成县。被告:杜某3,女,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成县。原告杜某1、李某诉被告杜某2、杜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原告诉称,二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杜某2、杜某3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并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二原告膝下有三个女儿,大女儿杜某2,二女儿杜某4,三女儿杜某3,现在三个女儿均已成家。现因原告年老多病且无劳动能力,无法独立生活,希望三个女儿能承担其赡养责任,但而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对原告不顾不管、不尽赡养义务。如今原告年老多病,为了生存,无奈之下只能诉诸法院,希望在法院的公正裁决下,让二被告承担起赡养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杜某2已在成县连续居住满8年,被告杜某3已在成县连续居住满五年半,其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因此本案应由二被告经常居住地的成县人民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杜鸿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宇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