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高桂红与沈宏贵、沈鸿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桂红,沈宏贵,沈鸿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桂红。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特别授权),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宏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系沈宏贵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特别授权),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鸿富。上诉人高桂红因与被上诉人沈宏贵、沈鸿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桂红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3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沈宏贵与沈鸿富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2民终2032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沈鸿富与高桂红共同生活期间与沈宏贵签订分宅协议,就案涉房屋的归属进行了明确,现沈宏贵与沈鸿富再次协议分割案涉房屋与高桂红具有利害关系”,而所谓的利害关系是指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关于人身关系,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与沈鸿富于1983年登记结婚,无论结婚证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是否符合结婚条件,是否是无效婚姻,但在发证机关未依法撤销结婚证之前,其法律效力是存在的;2、上诉人与沈鸿富一起共同生活了33年并生育一子一女,结婚或者同居生活时间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应当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关于财产关系,1、沈鸿富已经于1991年2月13日以协议的方式取得房产;2、沈鸿富明确表示上诉人与其本人同样享有对房产的处置权,沈鸿富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上诉人依沈鸿富的权利和意志取得了房产份额,就同样享有处分权,现沈鸿富单方面处分财产,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3、上诉人与沈鸿富共同生活33年,为子女的抚养、教育付出艰辛,对家庭共同生活作出很大的贡献,双方在经济上不分彼此,收支混同,双方对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无特别约定归任何一方,故该房产应当认定为上诉人与沈鸿富的共同财产,二人均享有共同管理、共同使用、共同受益的权利。综上,无论上诉人与沈鸿富之间是合法夫妻关系、事实夫妻关系,抑或是无效婚姻关系、同居关系,均不影响其在共同生活期间享有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权。一审法院将案涉房产认定为沈鸿富的个人财产,不仅违背了沈鸿富的个人真实意思,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沈宏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案涉房屋的财产性质。案涉房屋是由沈宏贵夫妇建于1982年,而高桂红与沈鸿富同居生活于建房之后,房屋的建设投入与二人无关,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由其出资所建。从沈宏贵与沈鸿富取得房屋的依据来看,案涉房产是沈宏贵赠送给沈鸿富的个人财产。二、关于高桂红与沈鸿富的身份关系。1、关于高桂红与沈鸿富的结婚证。首先,从程序上看,二人没有到发证机关领取,发证机关对二人提交的结婚申请也没有进行审批,程序终止。其次,从实体上看,二人户口均不在当地,1983年结婚时沈鸿富年龄未达到法定要求,且二人又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违反了结婚的实质要件。2、江苏省民政厅正式发文确定是自1985年5月1日起统一使用钢印,而二人持有的1983年的结婚证上却盖有钢印,显然相互矛盾。三、关于案涉房产与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首先,高桂红与沈鸿富同居生活期间,并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其他增值行为,因此不能认定高桂红对案涉房屋作出了贡献而享有共同财产权利。其次,婚姻法只保护合法婚姻关系,男女之间有子女、经济混同,只能说明双方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不等于双方之间有婚姻关系,更不等于法律上的事实婚姻关系。婚姻合法与否,应由婚姻法确定,而不是由男女生活状态来确定。综上,沈宏贵与沈鸿富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处理个人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沈鸿富答辩称: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不公平、不公正,其中天井的分配,沈宏贵分得6米,我只分得1.6米。第一次分家时后面的房子双方各一半,前面的三间也是各一间半,那么天井理所当然也是各一半,可是二次分割后我只得到了四分之一,更关键的是二次分割表面上是把前面三间分给我,实际上是让我无条件将前面三间作为对方停车库,将我们扫地出门。我与高桂红共同生活长达33年并生育一子一女,都为家庭共同生活付出,经济上难以分开。高桂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沈宏贵、沈鸿富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高桂红与沈鸿富系夫妻关系,沈宏贵、沈鸿富系兄弟关系,在高港区口岸街道田河社区集成村3组共同共有祖产前五架梁3间,后七架梁3间。1992年分家,沈宏贵户和沈鸿富户对祖产各享有一半的产权。2008年7月26日房屋产权登记在沈鸿富名下。2015年12月13日,沈宏贵、沈鸿富利用高桂红长期在武汉上班,隐瞒高桂红,私下对房产进行重新分割,达成书面协议。高桂红认为,高桂红与沈鸿富1983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84年建房,祖产也是高桂红与沈鸿富的婚后家庭共同财产。1992年分家后,高桂红与沈鸿富享有一半的产权,沈宏贵、沈鸿富私自分割房产损害了高桂红的利益,沈宏贵、沈鸿富也无权处分高桂红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桂红之母为李秀英。沈宏贵、沈鸿富系兄弟关系,两人之父为沈国栋,两人之母为李才英。李才英与李秀英系姐妹关系。1983年左右,高桂红与沈鸿富同居生活,同居时案涉现位于高港区口岸街道田河社区集成村3组的前五架梁3间、后七架梁3间均已建成。1991年2月13日,沈宏贵与沈鸿富签订分家书一份,对案涉高港区口岸街道田河社区集成村3组的祖产前五架梁3间、后七架梁3间房产进行了分割,前面三间一人一半,后面三间亦是一人一半。2015年12月13日,沈宏贵与沈鸿富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一份,对案涉高港区口岸街道田河社区集成村3组前五架梁3间、后七架梁3间房产重新进行了分割,主要内容为前面三间房产归沈鸿富所有,后面三间房产归沈宏贵所有。2016年1月19日,高桂红诉至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3日沈宏贵与沈鸿富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庭审中,高桂红提供一份日期为1983年9月18日、编号为田政字第83-009号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其与沈鸿富为夫妻关系。该结婚证上载明,沈鸿富年龄为22周岁,高桂红年龄为24周岁,两人照片上面加盖的钢印为“泰兴市田河乡人民政府”,但未加盖发证机关公章。泰州市高港区民政局出具回复函认为,该结婚证证件有涂改迹象;1983年9月18日男方尚不满20周岁,未到法定婚龄;档案中没有两人1983年登记结婚的相关材料,只有1986年11月15日高桂红向工作单位武昌区粮食局第五中心店提交的结婚申请以及1987年1月14日沈鸿富向工作单位商业部口岸船舶修造厂提交的结婚申请;两人当时户籍均不在田河乡(沈宏贵户籍在山西省,高桂红户籍在湖北省),按规定不可在田河乡领取结婚证;该结婚证的构成要件不符合法定要求,该婚姻无效。高桂红在泰州市高港区民政局向其调查时陈述,结婚证是由沈鸿富的姐姐找乡里熟人拿的,高桂红并没有到场,结婚证拿到以后补的结婚申请。另查明,1985年4月9日,江苏省民政厅下发苏民民(85)7号《关于启用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钢印的函》,主要内容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民政厅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刻制钢印一枚,并明确该钢印用于结婚登记,统一于1985年5月1日起开始启用。又查明,沈国栋于2000年去世,李才英于2008年去世。2008年9月9日李才英曾出具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才英去世后,所有遗产及银行存款归二子所有,其他任何人无权享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分割协议,分家书,结婚证、遗嘱、江苏省民政厅文件、泰州市高港区民政局回复函、谈话笔录等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高桂红、沈鸿富是否曾经依法办理过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桂红、沈鸿富曾经依法办理过结婚登记。高桂红虽然在庭审中提交了日期为1983年9月18日的结婚证一份,但该结婚证上未加盖发证机关公章,仅有发证机关钢印,而发证机关钢印1985年5月1日才开始启用,不可能加盖于1983年9月18日的结婚证上;且1983年9月18日沈鸿富尚不满20周岁,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高桂红又表示其并未到场办理结婚证,结婚证是由沈鸿富的姐姐找乡里熟人拿的,根据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故该结婚证并非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仅凭该结婚证不能证明高桂红、沈鸿富曾经于1983年9月18日依法办理过结婚登记。高港区档案馆的档案中虽然有1986年11月15日高桂红向工作单位武昌区粮食局第五中心店提交的结婚申请以及1987年1月14日沈鸿富向工作单位商业部口岸船舶修造厂提交的结婚申请,但这只能表明高桂红、沈鸿富曾经于1987年左右向发证机关提交了结婚申请,但发证机关最终是否同意为两人办理结婚登记,高桂红、沈鸿富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两份结婚申请也不能证明高桂红、沈鸿富曾经于1987年左右依法办理过结婚登记。二、高桂红、沈鸿富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高桂红、沈鸿富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高桂红之母与沈鸿富之母系姐妹关系,高桂红与沈鸿富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故高桂红与沈鸿富虽同居多年,因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亦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三、如果高桂红、沈鸿富曾经办理过结婚登记,该婚姻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高桂红与沈鸿富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故即使高桂红、沈鸿富曾经办理过结婚登记,因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该婚姻也系无效婚姻。四、沈鸿富依据分家书取得的财产,是沈鸿富个人财产,还是沈鸿富与高桂红的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沈鸿富与沈宏贵在1991年2月13日分家书以及2015年12月13日房产分割协议中所涉的财产属于祖产,系沈鸿富与高桂红同居生活前即存在的财产,分家书实质上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分家书中也明确案涉财产归沈宏贵、沈鸿富兄弟二人所有,李才英的遗嘱中也明确其遗产由沈宏贵、沈鸿富二人继承。因此,如果高桂红与沈鸿富之间系同居关系,因该财产系沈鸿富依据分家书取得的财产,并非沈鸿富与高桂红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该财产应认定为沈鸿富的个人财产;如果高桂红与沈鸿富之间系无效婚姻关系,因该财产属于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该财产也应认定为沈鸿富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无论高桂红与沈鸿富之间系同居关系,还是无效婚姻关系,沈鸿富依据分家书取得的财产均系沈鸿富个人财产,而非沈鸿富与高桂红的共有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沈鸿富依据分家书取得的财产系沈鸿富个人财产,沈鸿富、高桂红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扩建、改建或翻建,高桂红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依据法律或他人既存的权利和意志取得了上述财产的份额,故高桂红认为其与沈鸿富对上述财产各享有一半的产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沈鸿富于2015年12月13日与沈宏贵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系沈鸿富依法行使其民事权利,该房产分割协议并不涉及高桂红、沈鸿富的共有财产,并未损害高桂红的合法权益。高桂红要求确认该房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高桂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高桂红负担(已缴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分割协议是否应认定为无效。具体分析如下,若高桂红享有共同财产份额,则沈宏贵与沈鸿富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有无经其同意,进而损害其合法权益;若其不是案涉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则房产分割协议处分的财产与其无关,其主张房产分割协议无效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故此,高桂红是否系案涉财产的共同共有人,是其主张房产分割协议无效的前提。这便需要分析案涉房产的性质以及高桂红能否基于其与沈鸿富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取得案涉房产的共同共有份额。一、关于案涉房产的性质,即高桂红与沈鸿富有无建设案涉房产通过一审庭审中各方的陈述可知,高桂红与沈鸿富同居生活时案涉现位于高港区口岸街道田河社区集成村3组的前五架梁3间、后七架梁3间均已建成,同时,各方亦确认自1991年分家书签订后,高桂红与沈鸿富没有对案涉房屋进行扩建、改建或翻建。由此可见,本案诉争的沈鸿富与沈宏贵在1991年2月13日分家书以及2015年12月13日房产分割协议中所涉的财产属于祖产。二审中,沈鸿富虽提出其于1995年对西厢房进行了建设,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其一审庭审陈述相矛盾,故对其建设案涉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高桂红能否基于其与沈鸿富的身份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取得案涉财产的份额第一,关于高桂红与沈鸿富的身份关系。首先,高桂红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日期为1983年9月18日的结婚证一份,但该结婚证上未加盖发证机关公章,仅有发证机关钢印,而发证机关钢印自1985年5月1日起才开始启用,不可能加盖于1983年9月18日的结婚证上;且1983年9月18日沈鸿富尚不满20周岁,尚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高桂红又表示其并未到场亲自办理结婚证,结婚证是找他人获取。这些情况表明高桂红与沈鸿富的结婚证并非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两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发证机关最终同意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故尚不能确定两人曾经于1983年9月18日依法办理过结婚登记。其次,高桂红之母与沈鸿富之母系姐妹关系,高桂红与沈鸿富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故高桂红与沈鸿富虽同居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二审中也提交了家庭成员的照片予以说明,但双方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即使两人曾经办理过结婚登记,也难以认定两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第二,高桂红能否基于其与沈鸿富共同生活的事实取得案涉财产的份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财产系沈鸿富与高桂红同居生活前即存在的财产,因该财产系沈鸿富依据分家书取得的财产,而并非沈鸿富与高桂红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该财产应认定为沈鸿富的个人财产。由此可知,沈鸿富依据分家书取得的财产,是沈鸿富个人财产,而并非沈鸿富与高桂红的共有财产。同时,鉴于沈鸿富、高桂红并未对上述财产进行扩建、改建或翻建,高桂红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依法取得案涉财产的共有份额,亦未能证明案涉房产分割协议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系沈宏贵与沈鸿富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并不涉及高桂红、沈鸿富的共有财产,未损害高桂红的合法权益,从而判决驳回高桂红主张案涉房产分割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桂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高桂红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永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