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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曹海亮与张建荣、徐俊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海亮,张建荣,徐俊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734号原告:曹海亮,1985年1月2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甘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荣,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徐俊琴,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曹海亮与被告张建荣、徐俊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俊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曹海亮因故未到庭,被告张建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曹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3600元(按2%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计至2017年6月6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建荣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建荣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月利息为5%,合同有效期至被告张建荣还清所有本息时合同解除,被告张建荣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向被告张建荣转账80000元,被告张建荣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被告张建荣未依约还款,仅陆续付息239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建荣催要借款,被告张建荣又于2017年3月25日支付原告1000元。此后,被告张建荣再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至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张建荣与被告徐俊琴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80000元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俊琴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张建荣辩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徐俊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过程均属实,但被告徐俊琴未参与借款,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张建荣经营煤厂,现同意归还借款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张建荣向原告曹海亮请求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50‰,被告张建荣向原告曹海亮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当日,原告曹海亮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向被告张建荣转账80000元,被告张建荣向原告曹海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建荣未依约还款,先后支付利息23900元,利息付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张建荣又于2017年3月25日支付原告曹海亮10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曹海亮还款付息。被告张建荣与徐俊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荣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未签名,该合同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即该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与被告张建荣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张建荣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建荣支付了借款,被告张建荣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建荣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建荣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原告将被告张建荣已付利息以30‰计算及现以月利率20‰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要求支付至还款之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俊琴以夫妻关系承担夫妻债务之请求,因被告张建荣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被告徐俊琴同意承担,故该请求应予支持;且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承担律师代理费用,虽原告与被告张建荣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了担保范围,但本案中被告张建荣自己为自己担保,无法律依据,即担保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荣、徐俊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海亮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9月7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张建荣、徐俊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萍审 判 员  敬向琼人民陪审员  张克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耿志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