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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远伦与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伦,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1136号原告:陈远伦,男,1954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富,修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负责人:杨显华,系该村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主持工作)。原告陈远伦与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年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富,被告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显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费用共计142,30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04日,原告经被告安排对其区域内的路灯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不慎从高空跌落至地面,导致左脚多部位骨折。原告受伤住院后在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现在在家休养。原告受伤部位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因原、被告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修龙场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是在维修时不慎跌落,故原、被告应根据过错大小,按比例承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认可:1.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00元=3,400元;2.误工费67,992元÷365天×180天=33,530.30元;3.护理费120元×90天=10,800元;4.营养费60元×90天=5,400元;5.交通费500元或按票据计算;6.残疾赔偿金26,742元/年×17年×10%=45,462.4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后续治疗费9,500元,共计115,492.75元。原告所称后续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在鉴定中已包括在内,不能重复计算;三、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4万元医疗费,未用完部分应该抵扣被告赔偿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1页、户口簿1页、修龙场镇新春村村委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页、住院病历1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页、原告的电工操作证1份,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04日,原告经被告安排对其区域内的路灯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不慎从房顶跌落至地面。原告当时系一人维修路灯,该路灯位于居民楼墙上,无法系保险带。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修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08日出院,共计住院34天,出入院诊断均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C3型;2.左侧内、外踝骨折;3.左侧后踝骨折;4.心律失常:室性早搏;5.泌尿系感染;6.低蛋白血症;7.低钾血症。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进行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合计约需8,500.00-9,500.00元。原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56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原告于1954年06月12日出生,至定残时年满62周岁。原告的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新春村一组属于城中村。原告于1997年06月取得电工操作证。2014年开始,被告聘请原告为修龙场镇新春村维修路灯及安装线路,自聘请原告后,一切事宜被告均交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安全知识培训,亦未对原告维修事项进行管理。再查明: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用,原、被告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6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误工费33,530.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3,530.3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0,800.00元。原告由其子女进行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1人。故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90日,即护理费计算为:38,246.00元÷365天/月×90天=9,430.52元。被告答辩护理费为10,800.00元,系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10,8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6,765.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主张3,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数额,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进行鉴定的事宜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原告要求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省内100.00元/天和住院天数3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34天=3,400.00元。5.营养费5,400.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营养费应为50.00元/天×90日=4,500.00元。被告答辩按60元/天计算为5,400.00元,系被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5,400.00元。原告主张9,0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8,136.72元。原告要求按上一年度城镇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属于城中村,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至定残日已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18年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26,742.62元/年×18年×10﹪=48,136.72元。原告主张53,485.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计算为1,900.00元。9.后续治疗费9,5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8,500.00元至9,5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5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已经鉴定,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实际产生,原告后续治疗是否需要住院及住院时间均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期间的费用6,725.60元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18,667.02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起为被告从事路灯维修及线路安装工作,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修龙场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未派员到现场进行安全指导和安全协助,平时未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安全知识的培训,被告亦未尽到任何管理义务,最终导致原告在维修路灯时受伤,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多年从事路灯维修的人员,应有较强的安全意识,且在实施维修作业时,应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系不慎摔伤,其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4,933.62元(118,667.02元×80%=94,933.6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陈远伦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龙场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远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4,933.62元;二、驳回原告陈远伦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00元,减半收取计1,573.00元(缓交),由被告修龙场镇新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49.00元,由原告陈远伦负担5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晨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钟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