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思阳、彭建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思阳,彭建成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464号原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思阳,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江,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成,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原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缘公司”)与被告毛思阳、彭建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被告毛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3执321号执行裁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毛思阳对被告彭建成申请强制执行一案,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723执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彭建成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州城大道171号16幢3单元6层4号、16幢3单元7层4号、16幢1单元11层1号、16幢1单元11层4号、16幢2单元11层1号、16幢2单元11层4号、16幢3单元11层1号、16幢3单元11层4号共8套房产抵偿给被告毛思阳,用于偿还被告彭建成的债务,被告毛思阳持裁定书办理权属手续。原告认为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723执321号、(2017)川1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1.被告彭建成不享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无权对上述房产进行处分;2.被告彭建成与被告毛思阳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约束原告,且涉嫌恶意串通;3.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所在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后享有法定优先权;4.《协议书》的约定违反《担保法》、《公司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毛思阳辩称:1.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723执321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2.原告尚缘公司的诉请无相应的依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均不成立,其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3.原告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陈述“上述房产我方已销售给案外第三人,且已实际交付”,但在本案起诉状中却陈述“上述房产已经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置给案外第三人”,其说法前后矛盾,说明了原告非常不诚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建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尚缘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2016)川1723执321号执行裁定书;2.(2017)川1723执异1号裁定书;3.协议书;4.(2015)川民初字第40号民事调解书;5.尚缘国际二期施工合同;6.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房屋交接确认书、收据;7.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8.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收条;9.银行回单及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毛思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笔录;3.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4.执行异议申请书。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毛思阳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7组、第8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5组、第6组、第9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将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毛思阳提交的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尚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谷妹于2011年7月17日向盖秀伟借款800万元,彭建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28日,尚缘公司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备案形式将其所开发的尚缘国际二期25套房产登记在彭建成名下,以此作为反担保措施。借款到期后,彭建成代叶谷妹向盖秀伟清偿了债务900万元。2015年4月15日,彭建成与叶谷妹、尚缘公司、盖秀伟达成协议书,约定:“备案登记至彭建成名下的尚缘国际二期25套商品房属因彭建成为叶谷妹提供担保需要,由尚缘公司以商品房买卖预售备案登记形式为彭建成提供的反担保措施。盖秀伟确认收到彭建成代叶谷妹清偿的900万元债务。尚缘公司将已备案登记在彭建成名下的25套尚缘房产作价800万元直接抵付给彭建成,叶谷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彭建成另行支付100万元。至受偿完成后,彭建成实际获得该25套房产及100万元款项,彭建成与叶谷妹、尚缘公司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约定“尚缘公司协助彭建成办理25套房屋的过户手续,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40号调解书,确定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尚缘国际”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尚缘公司将本案诉争的8套房屋卖给购房户,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得价款全部支付给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川1723执32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彭建成与毛思阳民间借贷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彭建成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州城大道171号16幢3单元6层4号(合同签约备案号:40251)、16幢3单元7层4号(合同备案号:40257)、16幢1单元11层1号(合同签约备案号:40269)、16幢1单元11层4号(合同签约备案号:40259)、16幢2单元11层1号(合同签约备案号:40265)、16幢2单元11层4号(合同签约备案号:40264)、16幢3单元11层1号(合同签约备案号:40263)、16幢3单元11层4号(合同签约备案号:40256)共8套房产抵偿给毛思阳。2016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川1723执3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本案诉争的8套房屋,查封期限为3年。2017年1月5日,尚缘公司提出异议,称以“合同签约备案”形式登记在彭建成名下的25套房产(含本案诉争的8套房屋)所有权实际归尚缘公司所有,彭建成无权处分,本院于2017年3月15作出(2017)川1723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尚缘公司的异议请求。尚缘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川1723执321号裁定书。本院认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确定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尚缘国际”二期项目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诉争的8套房屋于2012年9月28日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备案的形式登记在彭建成名下作为反担保措施,而非商品房买卖取得,故彭建成不是该批复中规定的消费者范畴。被告彭建成的债权不得对抗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尚缘公司提交的四川省鸿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收条、收据、交房确认书等,证明消费者已经交付购买诉争的8套商品房的款项,且购房者实际占有购买的商品房。故原告尚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8套诉争房屋所有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请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正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尚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武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黄衍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范元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