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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深与莫忠林、黄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深,莫忠林,黄素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民初612号原告黄深,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鹿寨县,被告莫忠林,男,1965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被告黄素莲,女,1966年7月4日出生,壮族,住鹿寨县,原告黄深诉被告莫忠林、黄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禄兴、翁庆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利思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忠林、黄素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深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莫忠林、黄素莲向原告黄深借款30万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至2015年5月11日止)同时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经查现借款期限届满将近两年,被告本息尚未归还。因被告黄素莲与被告莫忠林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201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止,按银行的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合计50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黄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借了300000元给两被告。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3、莫忠林银行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款时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让原告转账300000元到该账户,原告已转账到被告提交的账户。被告莫忠林、黄素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莫忠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上述事实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莫忠林、黄素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二被告书写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将借款借予被告,被告莫忠林、黄素莲亦应按约定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过高,二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忠林、黄素莲归还原告黄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1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莫忠林、黄素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剑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利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