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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行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潘小兵、玉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小兵,玉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行申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小兵,男,195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下岗,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人民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雷波,男,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喜煌,男,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系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再审申请人潘小兵因诉玉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5)饶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潘小兵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提交的训诫书申请人没有见到过,申请人没有非正常上访的行为;2、玉山县公安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同一事件不能一次双罚,玉山县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量罚过重,违反执法程序。请求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玉山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1、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潘小兵因拆迁补偿问题自2013年以来先后七次���往北京上访,在政府三级信访终结后,仍继续前往北京上访,被当地警方训诫。2014年全国“两会”期间,潘小兵再次到“两会”场所附近等敏感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依法对潘小兵进行了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后,及时进行了送达。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玉公(治)决字[2014]018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玉山县公安局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行政处罚的事实是否清楚;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除外。”本案虽然发生在北京,但被申请人玉山县公安局作为申请人潘小兵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进行处罚;二、关于违法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本案中,申请人潘小兵因拆迁补偿问题,在政府三级信访终结后,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训诫书、玉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局的证明、潘小兵、赵腮宝、洪全辉、袁腮达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玉山县公安局认定潘小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清楚;三、关于行政处罚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没有训诫,训诫并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本案不存在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形。玉山县公安局在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后,依法对潘小兵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申请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潘小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小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明华审判员  林贻贞审判员  钟 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