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行申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何建洪与广元市民政局救灾物质管理中心行政其他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建洪,广元市民政局救灾物质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8行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建洪,男,生于1964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民政局救灾物质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姚文章,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何建洪因其诉被申请人广元市民政局救灾物质管理中心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本院(2016)川08行终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建洪(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九龙山安置教育场改造期间,吃了臭肉腹痛三天三夜,1987年3月19日被送往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鉴定为8级伤残。申请人的损害后果与被申请人延迟送医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请求:1.落实我以前应该在被申请人单位安排就业而未安排的政策,补发我以前应该工作之日起到现在的工资。安排工作,老了按退休年龄处理,亨受国家的退休费;2.解决伤残问题;3.侮辱、诽谤精神赔偿。本院认为,何建洪申请再审理由和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和提起诉讼的条件,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何建洪的起诉与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何建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何建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志谦审判员 熊剑洪审判员 王仲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