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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7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诉被告成都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成都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7618号原告:姚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特别授权代理),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梅,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姚某诉被告成都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小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及其网站www.5dmr.com中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主要认定事实,致歉诚意、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理诉讼成本费用5000元(含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以及通讯费),合计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发现被告宣传网站http://www.xiangcaolady.com/shoushen/3160.htm1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文章插图。原告姚某,艺名姚诗涵,毕业于中央戏剧学院,系中国内地女演员,于2008年出演《急速狂奔》,于2010年加盟红色题材电视剧《兄弟英雄》饰演大少奶奶崔筝。姚某于2012年与陈思成、文章合作电影《恋爱之城》,于2013年参演电影版《金太郎》,于2016年出演电影《限期出嫁》、《职场爱情》。一直以来,原告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文章当中,实现了被告的商业利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并且,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于商业宣传中,会使浏览该网站的网友误认为原告曾出现类似情况,误以为该观点是原告的意见,这对原告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涉案图片为网络编辑人员随意在网站上下载;2、涉案网站是小网站且不是盈利性网站;3、涉案图片已经删除;4、我公司已经停止运作,没有赔偿能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公证书、原告的百度照片、百度百科、新浪微博等证据。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国内女演员,被告为www.xiangcaolady.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原告发现案涉网站上刊登其个人照片用于宣传。2016年1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934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在其网站刊登的文章“如何使乳房更丰满”中配有原告照片一张,案涉网站ICP备案登记显示的主办单位系被告某某公司。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确认配有原告照片的文章没有呈现点击率。被告陈述案涉网站是建设的一个框架网站,其目的是展示给客户看,有少量的广告收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营利性机构,在未经原告姚某本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网站中使用姚某照片作为相关宣传文章的配图,并从中获取广告收益,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姚某的肖像权,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一)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应与其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鉴于被告运营的网站已关闭,综合考虑被告使用照片的范围和影响,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书面致歉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5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从被告所用原告的照片来看,是展示原告健康的形象,且原告的社会评价并不会因此降低,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理诉讼成本,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照片作为文章的配图,文章中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出现对原告进行侮辱、诋毁的内容,其使用方式不足以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实质上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对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成都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二、被告成都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姚某负担75元,被告成都某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