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连定香与郭秀美、郭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定香,郭秀美,郭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2809号原告:连定香,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湄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美,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郭国龙,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连定香与被告郭秀美、郭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定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美、郭国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定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郭秀美、郭国龙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郭秀美、郭国龙承担连定香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2日,郭秀美以资金困难为由向连定香借款25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但有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则应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并由郭秀美出具1张借条交连定香收执。借款后,经多次催讨,郭秀美拒不还款。郭秀美与郭国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他们夫妻共同偿还。郭秀美、郭国龙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郭秀美以资金困难为由向连定香借款25000元,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但有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则应承担出借人追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并由郭秀美出具1张借条交连定香收执。借款后,经多次催讨,郭秀美拒不还款。2017年9月11日,连定香诉诸本院。另查明,1992年2月21日,郭秀美与郭国龙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连定香因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连定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户籍证明、结婚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郭秀美、郭国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秀美向连定香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连定香依法可主张郭秀美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中,郭秀美与郭国龙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郭秀美与郭国龙共同偿还。故连定香请求判令郭秀美、郭国龙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连定香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依约定要求郭秀美、郭国龙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秀美、郭国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连定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美、郭国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连定香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郭秀美、郭国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付原告连定香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诉讼代理费15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减半收取计231.50元,由被告郭秀美、郭国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庄雅婷速录员 庄巧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