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执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苏丽霞与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丽霞,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580号申请执行人:苏丽霞,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执行人: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华,董事长。住所地:灵宝市五亩乡项城村。申请人苏丽霞与被执行人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282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丽霞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灵宝市豫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100000元及迟延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立即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存款被法院在执行其他案件中予以冻结。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赵卫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灵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执行人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学仁审判员 杨晓峰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文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