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7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正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云D×××××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人民中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0.18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证人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人民陪审员 韦 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