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泉山与余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山,余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668号原告:陈泉山,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余志远,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陈泉山与被告余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泉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志远偿还陈泉山借款38,000元和利息(其中8,000元自2016年11月6日起、30,000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志远负担。事实及理由:余志远分别于2016年11月6日、2016年12月22日向陈泉山借现金8,000元、30,000元,合计38,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因本借条签订地及履行地在安溪,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安溪县人民法院受理。由余志远出具借条各一张给陈泉山收执。后经陈泉山多次催讨,余志远未能偿还借款。余志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余志远分别于2016年11月6日、2016年12月22日向陈泉山借款8,000元、30,000元,合计38,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时约定本借条签订地及履行地在安溪,若发生纠纷,由安溪县人民法院管辖。由余志远各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泉山收执。后经陈泉山催讨,余志远未能偿还。本院认为,余志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泉山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陈泉山与余志远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余志远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拒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泉山与余志远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陈泉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余志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余志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泉山借款38,000元及利息(其中:8,000元自2016年11月6日起、30,000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余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碧财人民陪审员 林东宣人民陪审员 林明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伟昌-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