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忠祥、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忠祥,XX,石学斌,张兴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558号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郎溪县建平镇郎川大道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56301773D。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祥,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长文,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蔡忠祥,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XX,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石学斌,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张兴琴,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蔡忠祥、XX、石学斌、张兴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溪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运祥、夏长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忠祥、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石学斌、张兴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忠祥、XX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320.97元,本息合计318320.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7日。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按年利率7.82%计算;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7日,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余息按合同约定利率7.82%再加50%续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石学斌、张兴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蔡忠祥、XX、石学斌、张兴琴与原告所属姚村支行分别签订《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蔡忠祥、XX提供额度300000元的贷款。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被告蔡忠祥、XX可以通过银行柜面、网上银行、电话银行、ATM机等自助渠道,循环使用300000元资金。借贷双方约定: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逾期部分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上述借款用石学斌名下、位于郎溪县××字镇滨河公园西侧号、建筑面积分别为60.35和134.70平方米的营业和住宅房抵押,权证字号:郎房权郎十字第55875号。借款抵押物在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11日,被告蔡忠祥在银行柜面办理贷款300000元,用于收购木材,年利率7.82%,到期日:2016年9月11日。贷款期间,被告蔡忠祥于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1月23日归还利息7次、金额20092.35元,本金结欠3000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7月19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蔡忠祥、XX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蔡忠祥、XX、石学斌、张兴琴未作答辩。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屋价值确认书、郎溪县房屋抵押登记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四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分析认为郎溪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蔡忠祥、XX、石学斌、张兴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忠祥、XX系夫妻关系。石学斌、张兴琴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0日,石学斌、张兴琴作为抵押人,与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姚村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2015年9月11日,蔡忠祥、XX作为共同借款人、石学斌、张兴琴作为抵押人,与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姚村支行签订《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金农易贷·福农卡”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向蔡忠祥、XX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00000元,为可循环使用额度,用途为收购木材,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按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石学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石学斌名下的位于郎溪县××字镇滨河公园西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郎十字第55875号的房产,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日,双方在郎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元,他项权利证号为郎房地产他证十字第15021228号。当日,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向蔡忠祥发放贷款300000元,年利率7.8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1日。借款期间,被告蔡忠祥归还了截止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共计20092.35元,此后本息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借款已经到期,蔡忠祥、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故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蔡忠祥、XX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石学斌、张兴琴以石学斌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应在最高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对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有权在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忠祥、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7.82%计算,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在原年利率7.82%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二、如被告蔡忠祥、XX未能按期归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石学斌名下的抵押房产(位于郎溪县十字镇滨河公园西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郎十字第55875号,他项权利证号为郎房地产他证十字第15021228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石学斌、张兴琴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忠祥、XX追偿;三、驳回原告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蔡忠祥、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勤思人民陪审员 俞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雪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