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郭某1、龚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1,龚某2,龚某3,龚某1,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住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理人:郭某2,系郭某1之兄,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仁元,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2,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夏区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娟,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某3,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夏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龚某1,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夏区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女,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商,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审第三人:杨某,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夏区人,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上诉人郭某1、龚某2、龚某3因与被上诉人龚某1、刘某,原审第三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仁元,上诉人龚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娟,上诉人龚某3,被上诉人龚某1,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商,原审第三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由郭某1和龚某2平均分割南湖社区15-2-402号、南湖社区94-1-602号、南湖社区58-3-401号房屋及上述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事实与理由:1、本案审判程序错误。本案案由系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涉诉当事人应当是郭某1及龚某2,与杨某、龚某1、龚某3、刘某无关。根据民事法律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龚某1、龚某3、刘某并未向法院起诉主张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法院不应当将两个完全不同案由的案件合并审理,更不应当将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的案件直接变更为家庭财产纠纷案件予以审理。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财产属于家庭财产则应当当庭向上述当事人释明,要求他(她)们就家庭财产分配纠纷案另行起诉,待该案判决生效以后再开庭审理本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387号函第三项意见也与本意见一致。2、一审判决内容与案件事实严重自相矛盾。一审查明龚某2与杨某1998年11月11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龚某1由杨某抚养,龚某3由龚某2抚养,××××年××月×郭某1与龚某2登记结婚,婚后郭某1与前夫之女刘某、龚某2与前妻之子龚某3与龚某2郭某1共同生活。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生搬硬套的将龚某1与龚某2、郭某1共同作为被拆迁人参与分配还建房,该判决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一审查明:2005年9月16日,郭某1、龚某2及杨某分别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郭某1、龚某2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以及拆迁补偿明细不难看出:1、还建房200平米,指标房160平米;2、该200平米指标房的购房款系由从郭某1、龚某2拆迁补偿款169356元中抵扣了80000元后取得的;3、拆迁补偿协议中所载623.39平米房屋均是由郭某1、龚某22002年及2003年所建的违建房。而一审法院弃该事实不顾,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家庭财产判令龚某1、刘某参与分配,该判决严重侵犯了郭某1的财产权。根据证据盖然性规则,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口头证据的效力。决定本案判决唯一真实有效的证据是郭某1、龚某2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向拆迁人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调查了解拆迁政策本来无可厚非,但是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言与《拆迁补偿协议》所载内容大相径庭,一审法院既认可《拆迁补偿协议》的真实合法性,又采信光投公司的证言,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郭某1因客观原因无法搜集涉案房屋的出租收益的有关证据,一审法院不支持郭某1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查的申请,亦不依职调查该事实,便认定郭某1举证不能而判令郭某1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行为是对审判职责的懈怠,应当予以纠正。龚某2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1、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一审判决中遗漏了龚某2和郭某1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还建协议时所依据的证据,即东湖开发区政院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拆迁协议的附件,是拆迁过程中的重要部分。东湖开发区政院居委会出具证明明确了郭某1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和“三个一”外来户有关规定给予还建房40平方米的政策。然而,一审法院并未依据该证据予以认定,而是认定案外人刘某享有40平方米的指标房,也末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所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拆迁政策相矛盾。1、龚某2与郭某1所建的两栋三间三层楼房于2004年因无建房手续被相关职能拆除,2005年龚徐村所处地段拆迁。依照当时拆迁政策明确规定违章建筑不能补偿,何况是已拆除的违章建筑。2、拆迁时郭某1及其女刘某户口并不在龚徐村,郭某1和刘某的户籍也是在签订拆迁还建协议后迁入龚徐村。郭某1因与龚某2系夫妻关系,根据政策单独申请了40平方米的指标。刘某因不是村民身份,不能享受龚徐村的拆迁政策。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拆迁还建协议有效的同时,并未依照拆迁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拆迁政策及证据,而是凭主观臆断作出判决,该判决缺乏事实和政策支持。三、本案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然而本案涉及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析产应是离婚财产分割的前置程序,应依照物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家庭成员列为被告,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后,再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婚姻财产诉讼中一并处理。四、郭某1领取了补偿款98100.54元,其领取的是家庭共同财产。龚某2与郭某1系夫妻关系,郭某1处置夫妻共同所有的补偿款时,夫妻双方无互相的给付返还义务,故本案一审判决第五项明显错误。五、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郭某1、龚某2拆迁还建协议无效一案,龚某2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龚某2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否真实合法,与协议是否有效没有直接联系,不属再审审查范围,驳回龚某2的再审申请。虽然一审判决是以第00402号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的内容作为审理查明依据,直接原文采纳,但应根据现有事实和客观证据予以认定,而不能直接全部采纳。龚某3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1、刘某、龚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证据。一审判决中遗漏了龚某2和郭某1与光投公司签订拆迁还建协议时所依据的证据,即东湖开发区政院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拆迁协议的附件,是拆迁过程中的重要部分。东湖开发区政院居委会出具证明明确了郭某1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和“三个一”外来户有关规定给予还建房40平方米的政策。然而,一审法院并未依据该证据予以认定,而是认定案外人刘某享有40平方米的指标房,也末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二、一审判决所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拆迁政策相矛盾。1、龚某2与郭某1所建的两栋三间三层楼房于2004年因无建房手续被相关职能拆除,2005年龚徐村所处地段拆迁。依照当时拆迁政策明确规定违章建筑不能补偿,何况是已拆除的违章建筑。2、拆迁时郭某1及其女刘某户口并不在龚徐村,郭某1和刘某的户籍也是在签订拆迁还建协议后迁入龚徐村。郭某1因与龚某2系夫妻关系,根据政策单独申请了40平方米的指标。刘某因不是村民身份,不能享受龚徐村的拆迁政策。1998年10月10日龚某2与杨某协议离婚,龚某3由龚某2抚养,而一审判决中却没有龚某3的房屋。一审判决对龚某3提交的“财产所有说明”未作认定,致使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了“财产所有说明”的内容,但郭某1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受胁迫签名,且该说明是在村委会的工作人员见证下签订的,故应认定有效。龚某2和郭某1已将其所有房产予以处分,龚某3对涉案房屋南湖社区15-2-402和58-3-401室中涉及龚某2和郭某1的房产合法取得。龚某1辩称维持一审判决。刘某辩称刘某与郭某1、龚某2共同生活,户籍也转至原龚徐湾社区,应当享有指标房,但指标房不应当从郭某1、龚某2所有的财产中分割,应当判决由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刘某保留分房指标,由刘某另行出资购买。杨某述称维持一审判决。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由郭某1、龚某2平均分割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天际路15-2-402号(160平方米)、天际路58-3-401号(80平方米)以及天际路94-1-602号(120平方米)房屋共计360平方米;2、依法由郭某1、龚某2平均分割自2010年7月至本案判决生效期间的房屋租金共计28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龚某2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龚某2与杨某原系夫妻,于1998年11月11日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即龚某3、龚某1。根据离婚协议,龚某1由杨某抚养,龚某3由龚某2抚养。郭某1(有××史,于2011年10月18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龚某2于2002年5月1日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郭某1与前夫之女刘某、龚某2与前妻之子龚某3与龚某2、郭某1夫妇共同生活。龚某2与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1年在流芳镇××龚徐村(以下简称:龚徐村)建造二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原武昌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于1992年1月5日颁发了记名杨某的私人建房许可证)。龚某2与杨某离婚时约定:龚某2住一楼,杨某住二楼;龚某2与杨某在世时享有永久居住权;该房所有权由龚某3继承。龚某2离婚后于1999年对该房加建一层。郭某1与龚某2同居期间,于2002年在上述房屋前新建三间三层楼房一栋。二人结婚后,又于2003年11月在上述房屋后新建三间三层楼房一栋。上述两栋房屋均未办理建房手续。房屋建成后,龚某2伪造了记名龚某2的房屋所有权证、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2004年,上述两栋房屋因无建房手续被相关职能部门拆除。2005年,龚徐村所处地段拆迁。郭某1、龚某2及杨某协商:以杨某持有私人建房许可证的整栋房屋全部还建补偿给杨某,由杨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郭某1、龚某2另建的已被作为违章建筑拆除的两栋独立房屋拆迁还建给郭某1、龚某2,由郭某1、龚某2以伪造的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及东湖开发区政院居委会出具证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5年9月16日,郭某1、龚某2及杨某分别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郭某1、龚某2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内容为:被拆迁户“郭某1”,被拆房屋面积623.39平方米,还建房面积200平方米,置换新房后还应补偿金额169356元(423.39平方米[被拆迁房屋面积623.39平方米-还建房面积200平方米]×400元/平方米);指标房面积160平方米,购买指标房金额80000元(单价500元/平方米);其他房屋(棚子),补偿250元(面积25平方米×10元/平方米);其他部分补偿6574.54元;过渡费1920元,共计补偿178100.54元。扣除上述80000元后,还应补偿98100.54元。上述360平方米房屋确定户型:一套160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一套80平方米。上述协议签订后,郭某1领取补偿款98100.54元。还建房建成分别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天际路南湖社区15-2-402室(160平方米),郭某1、龚某2支付房屋配套费用7916元;南湖社区58-3-401室(80平方米),郭某1支付房屋配套费用6016元;南湖社区94-1-602室(120平方米),郭某1支付房屋配套费用6712元。上述还建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权证,由南湖社区居委会进行日常登记管理。据南湖社区居委会的档案记载:南湖社区15-2-402室、58-3-401室房屋均记名于龚某3名下;94-1-602室房屋记名于被告龚某2名下。2010年1月14日,郭某1、龚某2签订财产所有说明,内容为:“2005年龚徐村(湾)拆迁建房15栋2单元402室、58栋3单元401室归儿子龚某3所有”。该说明签订当天,郭某1法定代理人郭某2分别于16时24分、28分、35分,三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称郭某1、龚某2在吵架。嗣后,郭某1称上述财产所有说明系受胁迫签名。2010年10月19日,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龚某2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10)东开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准予郭某1与龚某2离婚,龚某2向郭某1支付经济帮助10000元。因本案讼争的三套还建房涉及其他人的利益,离婚判决中未对还建房进行分割。另查明,根据2005年龚徐村(湾)的拆迁政策,郭某1与龚某2结婚后,其户籍虽不在龚徐村(湾),但龚某2的户籍在该村,因此,郭某1、龚某2在拆迁中共同享有补偿160平方米还建指标房,并以被拆迁房屋面积抵还建房屋面积;如郭某1、龚某2在龚徐村(湾)无住房或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不够的,可按每平方米500元的价格购买还建房;如龚某2未再婚,只能享有80平方米还建指标房。郭某1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获取的360平方米还建房中包含郭某1与龚某2共同享有的160平方米的还建指标房、龚某1享有的160平方米指标房、刘某享有的40平方米指标房。杨某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获取的240平方米还建房中包含杨某160平方米还建指标房、龚某380平方米还建指标房。上述房屋均按户还建,未划分哪套房屋是夫妻财产,哪套房屋是子女的。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与郭某1、龚某2签订的拆迁还建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驳回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龚某2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6)鄂01民申第126号裁定,驳回龚某2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拆迁还建房屋的取得虽然由郭某1签订拆迁合同,但根据拆迁政策,还建房的面积系按照被拆迁人的家庭成员状况、户籍信息等因素综合确定,故本案讼争的三套还建房应由郭某1、龚某2、龚某1、刘某共同享有。根据查明的事实,郭某1、龚某2享有160平方米份额,龚某1享有160平方米份额,刘某享有40平方米份额,龚某3、杨某不享有份额。郭某1与龚某2离婚后,在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平均分割160平方米份额,即双方各享有80平方米份额。由于本案讼争房屋尚未具备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待涉案还建房成就办理其权属证书条件时,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依规办理。本案诉讼过程中,郭某1未举证证实讼争房屋用于出租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租金收益的具体数额,对郭某1要求龚某2支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某1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天际路南湖社区94-1-602室(120m平方米)还建房,由郭某1和刘某以2:1的比例按份共有;二、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天际路南湖社区58-3-401室(80m平方米)还建房,由龚某2享有;三、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天际路南湖社区15-2-402室(160平方米)还建房,由龚某1享有;四、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1、龚某2各支付配套费1119元;五、龚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1支付配套费3008元;六、龚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1、龚某2各支付配套费3958元;七、驳回郭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14659元,由郭某1、龚某2、龚某1、刘某各负担3664.75元(已由郭某1垫付,龚某2、龚某1、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郭某1)。本案二审期间,龚某2提供调查申请书和2011年5月5日东湖高新法院的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40平方米的指标房是郭某1的。郭某1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份调查笔录相反能证明,政府对当时龚徐村的拆迁政策是一概不知情的,被调查人也说明了三套房屋的登记情况,这是他们自己的意见,仅仅能证明是郭某1名下应该享有40平米指标房,至于是单独享受还是享受了拆迁还建面积之后再享受,没有说明,郭某1理解为这个40平米指标房是为刘某申请的,无法证明郭某1只能享受指标房,而不能同时享受拆迁还建房。其他人对该证据无任何异议。龚某3提供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东开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龚某2和郭某1结婚时的婚检证明两份证据。拟证明结婚时郭某1精神正常,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2010年1月14日财产所有说明是真实有效的。郭某1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婚前检查证明非专业检查证明,不同于专业××鉴定,郭某1的××是间歇性的,受到刺激就会复发,无法达到证明郭某1结婚时精神正常目的;判决书认定的情况说明是真实有效的,但是并不能达到两套房屋已经给了龚某3的证明目的,2011年10月18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已认定郭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的事实是1990年郭某1初次发现××,住院治疗,1996年武汉优抚医院第二次再次确认郭某1为精神分裂症,郭某1签的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2010年1月14日签订书面说明时,郭某1受到殴打胁迫,其哥哥报警三次。判决书只能证明郭某1签过字,证明目的达不到。其他人对证据均无任何异议。因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郭某1、龚某1、刘某、杨某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1、龚某2于2002年5月1日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郭某1与前夫之女刘某、龚某2与前妻之子龚某3与龚某2、郭某1夫妇共同生活,郭某1对龚某2、龚某2对刘某有抚养关系而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龚某2与前妻杨某之女龚某1按龚某2与杨某离婚协议的约定由杨某抚养,未与郭某1形成继子女关系。双方结婚之时,刘某、龚某3,以及龚某1均未成年,无收入来源,对郭某1、龚某2于2002年至2003年所建违建房屋无出资贡献,郭某1、龚某2于2002年至2003年所建违建房屋属郭某1、龚某2共同出资所建,财产权利由郭某1、龚某2享有,刘某、龚某3、龚某1、杨某对郭某1、龚某2所建违建房屋不享有权利。2005年9月16日,郭某1、龚某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共同成为该房屋拆迁协议的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内容为:被拆迁户“郭某1”,被拆房屋面积623.39平方米,拆迁协议书内容仅为对郭某1、龚某2所建违建房屋的拆迁及还建房屋部分进行的约定,没有涉及龚某2与杨某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属龚某2享有房屋部分,不属于龚某2与前妻杨某离婚前共同财产部分,也不属于龚某2与前妻子女,郭某1与前夫子女之间的财产,郭某1、龚某2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有效,被拆房屋面积623.39平方米应为郭某1、龚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拆房屋面积623.39平方米被拆除后还建360平方米房屋仍属郭某1、龚某2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按拆迁政策还建面积中包含有指标房的情况,但指标房的取得也是基于房屋的拆迁产生的,并按房屋拆迁协议签订时的指标房的政策在拆迁协议中进行约定由被拆迁人郭某1、龚某2享有,房屋拆迁协议中没有约定不享有房屋财产权利的指标享有人,对被拆迁房屋享有所有权,不享有房屋财产权利的指标享有人也并未在房屋拆迁协议中签字,指标房的政策不影响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房屋拆迁协议的约定履行还建房屋义务。还建的指标房屋面积部分依房屋拆迁协议约定仍为被拆迁人郭某1、龚某2夫妻享有。郭某1、龚某2根据房屋拆迁协议所确定的还建房屋户型:一套160平方米、一套120平方米、一套80平方米的房屋,及郭某1领取补偿款98100.54元均享有取得权,该部分财产为郭某1、龚某2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按离婚后财产予以分割。其他人无权分割属于郭某1、龚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郭某1领取的补偿款98100.54元,因郭某1未主张分割,龚某2亦未予反诉请求分割,本案不宜处理。本案对还建房屋进行分割。考虑房屋建造过程,及房屋拆迁还建中龚某2为本村村民的身份在违建房屋的取得,及违建房屋拆迁还建中的贡献,龚某2要大于郭某1,在对还建房屋进行分割时,龚某2分配的房屋面积可以大于郭某1。便于房屋分割和居住使用,本院酌定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天际路南湖社区15-2-402室160平方米房屋一套判决归郭某1享有,由郭某1承担该房屋的房屋配套费用7916元;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天际路南湖社区94-1-602室120平方米房屋一套、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天际路南湖社区58-3-401室80平方米房屋一套判决归龚某2享有,由龚某2承担该两套房屋的房屋配套费用12728(6016+6712)元。郭某1已实际支付了三套房屋中的房屋配套费用16686(6016+6712+7916÷2)元,龚某2应向郭某1支付房屋配套费用8770(16686-7916)元。郭某1、龚某2上诉均认为本案诉争房屋财产不应将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与家庭财产分割一并在本案中审理并处理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郭某1认为应平均分割还建房屋的部分上诉理由,龚某2认为郭某1不应分割还建房屋的部分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郭某1对龚某2持有房屋租金的主张,在还建房屋未予分割处理,权属未予确定时,缺乏明确的租金计算依据及明确金额,故本院对补偿款98100.54元及房屋租金在本案中均不予分割,双方可另行主张。郭某1主张分割房屋租金的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龚某3未提出诉求,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一审判决结果未判决龚某3承担实体责任,龚某3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某1、龚某2的部分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龚某3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一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天际路南湖社区15-2-402室(160平方米)还建房,由郭某1享有;三、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天际路南湖社区94-1-602室(120m平方米)还建房,及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天际路南湖社区58-3-401室(80m平方米)还建房,由龚某2享有;四、龚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1支付配套费人民币8770元;五、驳回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龚某2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龚某3的全部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59元,由郭某1负担人民币8000元,龚某2负担人民币6659元(已由郭某1垫付,龚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郭某1)。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94.75元,由郭某1负担人民币3664.75元,由龚某2负担人民币3665元,由龚某3负担人民币36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红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