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9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2990胡宗亚与金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亚,金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990号原告:胡宗亚,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金晨,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胡宗亚与被告金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因被告金晨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宗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金晨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金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被告金晨向原告胡宗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中亚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借款时间为2016年1月3日,到期归还。”因被告金晨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胡宗亚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胡宗亚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晨结欠原告胡宗亚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胡宗亚提供的被告金晨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晨向原告胡宗亚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金晨拖欠不还,引起纠纷,违约责任在被告金晨。故本院对原告胡宗亚要求被告金晨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金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宗亚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金晨负担。此款原告胡宗亚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金晨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胡宗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玉昆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周文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舒金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