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4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鼎章、胡国庆等与上海嘉波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鼎章,胡国庆,胡国伟,上海嘉波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4563号申请执行人胡鼎章,男,193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申请执行人胡国庆,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申请执行人胡国伟,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上海嘉波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胡鼎章、胡国庆、胡国伟与上海嘉波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17)沪0114民初182号生命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支付人民币184635.37元,并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126元、执行费2669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嘉波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90430.37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