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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永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7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胜,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胜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永胜在武汉市硚口区义烈巷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麻果”6颗(0.59克)及“冰毒”一袋(0.4克)贩卖给周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胜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永胜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永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永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永胜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款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