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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02民初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某、张琳馨等与王昌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琳馨,王昌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329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91年3月2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咸宁市咸安区,原告:张琳馨,女,汉族,2013年8月13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咸宁市咸安区,法定代理人:王某,原告张琳馨的母亲。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胜,男,汉族,1959年10月7日出生,湖北省咸宁市人,住咸安区,系鄂L×××××号小车的车主和驾驶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号。负责人:戢运忠,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王某、张琳馨诉被告王昌胜、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张琳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0930.16元;2、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月8日18时35分许,被告王昌胜驾驶鄂L×××××号小车由咸安区渔水路宏大市场往咸安区人民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咸安区渔水路渔人码头酒店路段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某及在原告王某怀抱中的原告张琳馨撞倒,造成原告王某、张琳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咸公交四字【2017】第17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昌胜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原告王某、张琳馨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王昌胜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张琳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出治疗费13571.42元;原告张琳馨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治疗费3440.15元。2017年5月16日,原告王某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轻伤二级;误工期70日;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后期医疗费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张琳馨经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轻伤二级;护理期、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王某,女,汉族,1991年3月2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号,现住咸宁市××区××大道三亿茶都,并经营咸安区溪芸茗茶店;原告张琳馨,女,汉族,2013年8月13日出生,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王某的女儿。还查明:鄂L×××××号小车系被告王昌胜所有,被告王昌胜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4日24时止。事故后,被告王昌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及各自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王昌胜应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对于原告王某、张琳馨的相关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昌胜按责任比例赔偿;对于被告王昌胜的赔偿,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根据其与被告王昌胜之间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法庭质证中对原告王某提交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某系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过长,后期医疗费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作和工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收入不等于原告的个人的工资收入,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工资收入,其将营业额与营业纯利润混为一谈,不能证明原告的个人工资收入,故其工资标准只能参照当地同行业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王某、张琳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7011.57元(其中原告张琳馨3440.15元),根据原告王某、张琳馨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其中原告张琳馨住院30天),根据原告王某、张琳馨的住院天数及主张,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天×59天=2950元。3、营养费885元(其中原告张琳馨30天),根据医嘱结合住院时间确定即59天×15元/天=885元。4、后期医疗费11000元(其中原告张琳馨1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5、护理费10653.59元(其中原告张琳馨8057.34元),根据原告王某、张琳馨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2677元/年÷365天×119天=10653.59元。6、误工费7410.02元,根据原告王某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误工时间结合当地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38638元/年÷365天×70天=7410.02元。7、交通费1200元(其中原告张琳馨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票和住院时间酌情确定。8、鉴定费3500元(其中张琳馨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综上,原告王某、张琳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4610.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9263.61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846.57元,由被告王昌胜赔偿100%为21846.57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王昌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张琳馨的事故损失54610.1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51110.18元;由被告王昌胜赔偿3500元。二、被告王昌胜为原告王某、张琳馨垫付的医疗费16000元,减去其应赔付的3500元,余款125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51110.18元中扣减后返还给被告王昌胜。以上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张琳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王昌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越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32677元.批发和零售业(年)38638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