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国友与白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友,白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81民初1826号原告孙国友,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白文敏,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其他情况不详。孙国友诉白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9日由审判员高新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白文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友诉称,2017年5月7日白文敏向孙国友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7日,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白文敏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白文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白文敏向孙国友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7日,并于当日为孙国友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白文敏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孙国友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孙国友与白文敏之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孙国友已向白文敏提供了借款,白文敏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孙国友主张白文敏偿还借款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国友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孙国友已预交),由被告白文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新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 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