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盛连朋与郴州国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李万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连朋,郴州国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李万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连朋,女,1955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萍,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国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万龙,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上诉人盛连朋与被上诉人郴州国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李万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连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盛连朋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国盛公司与李万龙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国盛公司与李万龙不是仲裁阶段的适格被申请人,其在合同纠纷中应承担的责任必须通过诉讼才能明确。仲裁裁决的内容没有涵盖盛连朋的一审诉请,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二、盛连朋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身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及遭受损失的事实,国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不当加重盛连朋的举证义务,系错误行为。三、李万龙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万龙应与国昌公司一并承担偿还责任。国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连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国盛公司与李万龙共同偿还盛连朋借款本金200,000元;二、判令国盛公司与李万龙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共同向盛连朋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判令国盛公司与李万龙共同承担盛连朋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仲裁、诉讼阶段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8日,盛连朋通过其丈夫翟旭辉在建设银行的账号向国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万龙的个人账户汇入200,000元整。2014年3月12日,盛连朋与国昌公司、国盛公司根据上述转款行为补签了《湖南国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合同编号为N0:GC8000023-30430。其中国昌公司为合同甲方,盛连朋为合同乙方,国盛公司为合同项目方。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在乙方投资期满五个工作日内,应返还乙方的全部投资本金和支付最末一个月的红利。如到期未按协议要求返还给乙方,甲方每天按乙方投资总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同时给付正常红利,直至全部返还本金和红利为止。第四条:乙方向甲方投资20万元,期限陆个月,到期本金和最末一个月红利一并结清。第五条:协议终止,本协议期满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所投资资金全部返还给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甲方应确保投资资金安全,除国家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因素外,造成乙方投资损失,应由甲方和项目方共同负责对乙方进行补偿。第七条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争议,如协商无果,则由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9月合同到期后,国昌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返还盛连朋的本金,仅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4年底的部分红利,依旧没有支付本金。本案盛连朋作为申请人以国昌公司、国盛公司、李万龙为被申请人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郴仲裁字[2015]79号于2016年1月8日作出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了盛连朋与国昌公司之间签订的《湖南国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并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湖南国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盛连朋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申请人盛连朋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21,828元,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郴州国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万龙共同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请求。三、本案仲裁费848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国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另查明,国盛公司于2014年4月4日通过核验将其公司股权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进行挂牌交易。2016年2月17日,盛连朋以国盛公司和李万龙在订立协议之时,未与盛连朋、国昌公司共同选定仲裁机构,不能在仲裁案件中一并仲裁裁决处理本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国盛公司和李万龙共同偿还盛连朋借款本金20万元;二、判令国盛公司和李万龙按年利率24%的标准,共同向盛连朋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利息53,867元);三、判令国盛公司和李万龙共同承担盛连朋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仲裁、诉讼阶段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我国,民事仲裁与民事诉讼是平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案盛连朋在仲裁案件中已对国盛公司和李万龙提起仲裁,仲裁庭已经作出生效仲裁裁决,且裁决内容已经涵盖了盛连朋的诉请,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对其作出裁判,必将会对同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冲突或进行重复裁判。其次,在本案中,盛连朋与国昌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国昌公司与国盛公司按其投资协议约定明显是另一种投资合同法律关系,现盛连朋要诉请国盛公司承担偿付其借款本息的责任,则需承担相应事实的举证责任。如国昌公司是否将其借款交付给国盛公司及交付了多少金额,国昌公司是否在国盛公司取得了股权以及取得多少股权,盛连朋已收取的红利是否为国盛公司所提供等协议履行的相应事实,均缺乏证据证实。因此,盛连朋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三,关于李万龙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虽然李万龙以其个人为国昌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但至今国昌公司仍然存续,既没有解散,也没有依法注销,盛连朋仅以投资协议签订时向李万龙个人帐户转款200,000元的事实,即认为李万龙与其设立的国昌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要认定其财产混同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因此,对于盛连朋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盛连朋对被告郴州国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盛连朋对被告李万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08元,由原告盛连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盛连朋诉请国盛公司与李万龙共同偿还盛连朋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国昌公司作为甲方、盛连鹏作为乙方与国盛公司作为项目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湖南国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该投资协议主要约定:“盛连鹏向国昌公司投资200,000元,期限六个月,国昌公司从次月开始,按投资对应日支付盛连鹏10,000元作为红利;国昌公司在盛连鹏投资期满五个工作日内,应返还盛连鹏的全部投资本金和支付最末一个月的红利;如到期未按协议要求返还给盛连鹏,国昌公司每天按盛连鹏投资总金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盛连鹏,同时给付正常红利,直至全部返还本金和红利为止。国昌公司应确保投资资金安全,除国家法律规定不可抗力因素外,造成盛连鹏投资损失,应由国昌公司和国盛公司共同负责对盛连鹏进行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国昌公司是借款人,国盛公司只是与国昌公司对造成盛连鹏的投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盛连鹏就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郴州仲裁委员会已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郴仲裁字(2015)7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南国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盛连朋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申请人盛连朋支付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利息21,828元,此后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即盛连鹏于一审诉请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已由生效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国昌公司承担,现盛连鹏又诉请国盛公司与李万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盛连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上诉人盛连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华审判员 陈新德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