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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莉、王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玉军,王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2057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宽,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贾凯,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玉军,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王莉,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王玉军妻子。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玉军、王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被告王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玉军、王莉共同偿还借款18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被告王玉军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签订了乌农商个借字【2016】XXXX5021358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包括正常利率9.9‰,逾期利率14.85‰,复息等),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王玉军提供以其位于乌拉特前旗西山咀镇十一区的房屋,产权证号为23XXX为其担保,并签订了乌农商借抵字(2016)第XXXX5021358XXXX号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玉军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为被告王玉军与被告王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玉军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因为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力偿还,我向原告贷款是用房屋抵押,请求用抵押房屋抵顶欠款,如房屋价值不够抵顶借款,剩余欠款请求原告可以延缓一下偿还期限,同意支付18万元的正常利息,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被告王莉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玉军签订了一份借款人为王玉军,贷款人为农村商业银行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并约定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玉军、王莉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一份借款人为王玉军、抵押人为王玉军、王莉,抵押权人为农村商业银行的《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为了确保2016年6月30日借款人王玉军和抵押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具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履行费、差旅费及其它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被告王玉军名下的乌拉特前旗西山咀镇十一区的住房,房产证号为房权证乌前字第28X**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1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同时查明,被告王莉与被告王玉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玉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王玉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玉军、王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故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王玉军、王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正常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4.8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军、王莉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用其名下的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十一区的住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财产,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军、王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正常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止;逾期利息从2017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4.8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玉军、王莉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一区的住房(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乌前字第28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玉军、王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新慧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