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民终6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佳木斯苗卫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苗卫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海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黑08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苗卫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296号。法定代表人:李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系该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波,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230823198310041551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上诉人佳木斯苗卫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苗卫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佳木斯苗卫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一次性给予刘海波经济补偿人民币壹拾陆万元(16万元),上述经济补偿包括但不限于刘海波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二、刘海波收到上述补偿款项后,向佳木斯苗卫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刘海波不再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向任何部门对佳木斯苗卫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法律责任。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37元,刘海波负担1892元,佳木斯苗卫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2元减半收取1766元,由佳木斯苗卫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嵩审判员 姚剑英审判员 丁思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