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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胡柏清与罗龙桂、罗多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柏清,罗龙桂,罗多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898号原告:胡柏清,男,195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敏,隆回县荷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龙桂,曾用名罗龙贵,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罗多花,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胡柏清与被告罗龙桂、罗多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柏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龙桂、罗多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柏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堆放在原告挖好的住房出进路面上的荆棘、石头和所种作物,确保原告道路畅通。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罗龙贵在荷香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原来占在被告房屋地基靠花六公路边的土与被告罗龙贵占在原告住房槽门上靠塘边的土调换了。原告利用调来的这块土修建住房出进路面时,被告罗多花把挖好的地方用渣土、石头、荆棘堆毁,并种植豆角、瓜类、辣椒等作物,造成原告无法施工、通行。据此,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准所请。被告罗龙桂、罗多花未答辩、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柏清与被告罗龙桂的房屋左右相邻。在房屋修建前,花六公路边原告胡柏清有一块土在罗龙贵土前面,为配合荷香桥城镇规划,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在荷香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两当事人共同凭胡启权屋南墙留出4米宽路面,并不得摆放任何障碍,确保道路畅通,现有的围墙,罗龙贵自行拆除;二、罗龙贵在花六公路西边从离胡启权屋南墙4米处往胡柏清屋场方向量出前7.6米宽、后7.6米宽,长至胡明洪土搭界处,作为罗龙贵门前房子基地,罗龙贵建房时只能在屋顶层靠大路边(即东、北、西三方)才能出檐;三、胡柏清与罗龙贵此处的土除罗龙贵的门面基地和留出路面的土外,剩余部分不管多宽都归胡柏清使用;四、胡柏清房屋基地后槽门上靠塘边罗龙贵的土,罗龙贵自愿赠送给胡柏清使用,胡柏清取得此土地使用权后不得转让,否则,转让所得利益为罗龙贵所有;五、此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一式四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荷香桥镇城建办存档一份,荷香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胡柏清与被告罗龙桂按照协议约定于2013年开始修建房屋。原告共有门面五个,该土地在原告屋后,原告从屋后进出有一条横向经过被告屋后的通行道,并不需要从争议的土地上通行。2017年4月,原告准备将后槽门上靠塘边罗龙贵的土进行路面硬化时,被告罗多花在该地块上种植农作物,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地块是与被告罗龙桂调换所得,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地块是与被告罗龙桂调换的,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罗龙贵自愿将胡柏清房屋基地后槽门上靠塘边的土赠送给胡柏清使用,但一直未交付使用,且争议土地在原告屋后,并不是原告必经的通行道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堆放在原告挖好的住房出进路面上的荆棘、石头和所种作物,确保原告道路畅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柏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韩 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