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1623号原告付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贵宝,系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负责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贤跃,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宝贵到庭,被告张某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因本案的处理需另案的结果为依据而中止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了审理并于2017年9月14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被告张某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天并获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9日,杨某甲驾驶贵F**某某某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原告付某某及其父付某甲、杨某从黔西县某某大道与运煤大道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沿野谷线往某某镇方向行驶,于21时10分许在途经野谷线约23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被告张某驾驶在路边的贵AA某某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肇事,造成原告及其父以及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之父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部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第二乳磨牙外伤。原告住院共计5天即从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4日,共支付2400元。2016年12月31日经黔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西县公交认字(2016)第005某某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某某及其父付某甲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贵AA某某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杨某甲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杨某甲赔偿原告8万元,并放弃与原告分割贵AA某某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故该车的交强险应全部用于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1153.76元,其中付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为534852.4元,丧葬费为2731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804.97元,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86.68元,营养费150元,以上共计652512.55元,扣除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应当承担的122000元外,剩余的按被告承担30%的责任计算为281153.76元[122000+(652512.55-122000)×30%]。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户口本、原告付某某及付某甲户口簿、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付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系付某甲唯一的直系亲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是王某某,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及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杨某甲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贵AA某某某某号车投保情况;3、鉴定文书、死亡证明书,用以证明付某甲于2016年11月29日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4、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天;5、和解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已与杨某甲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杨某甲自愿放弃贵AA某某某某号车的交强险赔偿,故该车交强险应全部赔偿原告;6、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张某达成协议约定撤销已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一人死亡的结果,请求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个伤者杨某甲做预留。本次事故中投保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责任,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经投保人与原告之母在交警队的组织下达成了赔偿协议,我公司只应当按照此协议的金额予以赔偿;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35000元的死亡赔偿金,此款应在原告获得的赔款中予以扣除;5、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原告之父户籍为农村户籍,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新标准还未公布,国家统计局未公布,因此只能按旧的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在本案中投保车辆只负次责而其放弃对主责方追责,因此次责只应当承担8000元的赔偿为宜。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待举证时再发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年34214元计算。营养费原告既无医嘱也无鉴定需加强营养,此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6、根据合同约定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垫付了赔偿金,我公司没有过错,不该承担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用以证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2、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交强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当分责分项计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七)款,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积极的垫付,对引起本案不具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3、赔款计算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另一受害人付某甲垫付35000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上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无异议。但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6000元,且已与原告之母王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000元。2、《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此病例与本案原告是否为同一人有异议,原告出生日期与病例中的出生日期不一样,且病例不完整,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实际住院天数和证明情况,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协议书是原告与杨某甲达成的,只能约束协议书双方,不能约束其他人。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①该证据为复印件;②此协议是在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后由其与肇事方私自达成,对我公司不公平;③此补充协议是为了在我公司获赔更多,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某对原告出示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原告付某某对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全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保险条款均是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格式条款,不应对原告方产生约束力。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付某某对被告张某出示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有欺诈,当时签订协议书时二被告告知原告该次事故最多赔偿10万余元,因原告不知道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故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显失公平,未实际履行,对各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对张某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经原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均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杨某甲驾驶贵F**某某某号正三轮载摩托车搭乘原告付某某原告之父付某甲、杨某从黔西县花都大道与运煤大道交叉路口红黄绿处沿野谷线往谷里镇方向行驶,于21时10分许途径野谷线23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被告张某停靠在路边的贵AA某某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尾部肇事,造成原告、杨某甲、原告之父付某甲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治疗,共计住院5天,原告自支医疗费2300元,原告之父付某甲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共计支付原告16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共计支付35000元。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县公交认字[2016]第005某某号交通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付某某、原告之父付某甲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之母王某某与杨某甲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杨某甲一次性赔偿付某某因其父死亡产生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同时协议书载明杨某甲自愿放弃对分割贵AA某某某某号车的交强险,同意该车的交强险全部赔偿给付某某。另外,原告之母王某某与张某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因付某甲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34420元。2017年8月6日,原告之母王某某与张某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2017年3月11日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因重大误解且内容显失公平,故王某某与张某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撤销《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协议书》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撤销该《协议书》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由双方自行协商或通过司法程序处理。该协议自签字后即生效。另查明,肇事车辆贵AA某某某某号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张某,且于2016年10月22日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且肇事车辆亦为张某所管理使用。再查明,付某甲系付某某之父,其与王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仅生育一子即原告付某某,付某甲与王某某离婚后未再婚,未生育其他子女。付某甲之父付某某、之母苏某某于付某甲死亡前已去世多年。结合上述事实,参照2017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案作出如下认定:一、关于付某甲因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26742.62元/年×20年=534852.40元;2、丧葬费:53094元/年÷12个月×6个月=26547.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9201.68元/年×6年+19201.68元/年÷12月×1个月)÷2人=58405.11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0元;二、原告付某某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自称其所主张的2400元的医疗费中的1000元系被告张某支付,故医疗费计算为1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500元;3、护理费:35528元/年÷365天×5天=486.68元;4、营养费:30元×5天=150元;上述损失共计652341.19元。本案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以什么为计算标准;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之父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各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责任赔偿的重要依据。虽然原告之母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交通事故协议书》,但双方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撤销《交通事故协议书》,《补充协议》系被告张某与原告之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即认定《交通事故协议书》对原告及张某之间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应先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再由张某与杨某甲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因此本案的损失除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外,剩余530341.19元(652341.19元-122000元)由被告张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59102.36元,因被告张某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张某应当赔偿的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即159102.36元,但由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垫付16000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已垫付35000元,扣除已垫付的款项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08102.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及原告付某某之父付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81102.36元(包含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35000元,张某已先行支付的1600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159102.36元。案件受理费5290元(缓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桐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