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樊荣华与被告姚忠成、大庆市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建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荣华,姚忠成,大庆市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建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民初1435号原告:樊荣华,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龙,黑龙江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忠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大庆市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法定代表人:陈成,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强,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王建华,男,1975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负责人:许佳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负责人:于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黑龙江美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原告樊荣华与被告姚忠成、大庆市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建华、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樊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龙、被告姚忠成、被告大庆市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强、被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祝庆和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樊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龙、被告姚忠成、被告大庆市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强、被告王建华委托代理人李亚男、代晓东、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公开开庭原告樊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海龙、被告姚忠成、被告大庆市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强、被告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晓东、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52703.2元、残疾赔偿金7301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835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885.5元、住宿费23829元、餐费15771.23元、司法鉴定费351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32048.47元、复印费219元,共计26073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8时,被告王建华驾驶黑EM45**号长安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六街与纬八路路口处,与被告姚忠成驾驶的黑ETE6**号吉利出租车由北向南相撞,致使原告樊荣华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认定,被告王建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忠成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已出院,原、被告就此起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姚忠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大庆市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以保险公司核对的数额为准。被告王建华辩称,我所驾驶的黑EM45**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超出了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我方支付。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黑EM45**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ETE6**号轿车在我公司承保承运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5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25万元,每座绝对免赔35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赔偿责任应先由交强险赔付,我公司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而且应该符合法律规定,对本起事故中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部分赔偿项目因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以及法律所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依据保险合同应按照医保标准赔偿,其中20%应由责任人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事发时已经54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予保护。护理费原告的计算错误,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交通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营养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已经保护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所以住宿费和餐费不应再保护,原该主张于法无据。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不属于我公司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王建华驾驶黑EM45**号长安吉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六街与纬八路路口处时,遇被告姚忠成驾驶黑ETE6**号吉利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至乘车人樊荣华受伤。此起交通事故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认定,此起事故由被告王建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姚忠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樊荣华无责任。被告姚忠成在被告大庆市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了黑ETE6**号车,被告姚忠成驾驶的黑ETE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投保承运人险,被告王建华驾驶黑EM45**号长安吉普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樊荣华因事故受伤后,在大庆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发生治疗费3017元,后原告樊荣华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北京治疗,期间在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住院治疗46天,经诊断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双膝骨性关节炎;3、双膝滑膜炎;4、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5、颈椎病;6、宫颈上皮内瘤变?7、绝经后子宫内膜增厚待查;8、子宫肌瘤?,出院医嘱上写明:1、全休1月;2、行走不便,需要他人协助护理;3、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诊;原告花费住院费44120.55元、辅助器具800元和北京望京医院、积水潭医院和北医三院门诊药费4765.6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2703.2元。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樊荣华伤残程度、护理时限、误工时限、后期医疗费用、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7年1月24日,大庆医学高等专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樊荣华左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8300元左右,或者按实际合理支出的费用给付,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共计玖拾天,伤后误工时限壹佰贰拾日,伤后营养时限陆十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51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樊荣华感觉双腿双膝“绞索”“弹响”疼痛感明显加重,2017年2月18日再次去北京治疗,2017年2月23日至2017年3月16日原告樊荣华在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0466.9元,出院诊断上写明:1、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半月板关节镜术后;3、右膝前交叉韧带重建术后;4、双膝骨性关节炎;5、双膝滑膜炎;6、下肢静息痛。出院医嘱上写明,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二次北京治疗产生的住宿费和餐费共42932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52703.2元、残疾赔偿金73018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8353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885.5元、住宿费23829元、餐费15771.23元、司法鉴定费3510元、后期康复治疗费32048.47元、复印费219元,共计260737.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樊荣华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急救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转诊证明、住院许可证复印件、急诊会诊单复印件、住院病例复印件、交通费票据103张、住宿费发票11张、餐费发票400张、后期康复住院治疗费病例34张、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3张、北京增值税发票2张、北京新世界利莹超市发票2张、结算单11张、后期治疗住宿费票据4张、火车票2张、代售火车票据1张、北京市出租车发票1张、德邦货物代理有限公司发票1张、说明1张、误工证明一份、樊玉华收入证明一份、赵秀英收入证明、照片1张、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2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提供的2016年东城出单分中心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因原告樊荣华提交的餐费票据33张因无正规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樊荣华提交的说明,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认为其举出国家统计局大庆调查队出具的证明大庆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6509元,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额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营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举出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与受诉法院并非同一地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故本院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意见,原告樊荣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樊荣华根据法律规定应得伤残赔偿金为51472元(25736元×20年×10%),故本院对原告樊荣华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为60日,故本院对原告樊荣华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予以支持(100元/天×60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53元,根据原告举证,结合鉴定意见评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共计90天,经计算为17123元(3100元÷30天×67天+3400元÷30天×90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53元予以部分支持171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原告樊荣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费3017元、第一次北京治疗医疗费49686.20元(住院费用44120.55元、辅助器具费800元、门诊药费4765.65元)、第二次北京治疗医疗费20466.9元(住院费17165.02元、后期康复药品3269.88元、挂号费32元),共计73170.1元,本院对原告樊荣华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73170.1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樊荣华二次住院共计67天,故本院对原告樊荣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予以支持(100元/天×67日)。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荣华十级伤残,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予以支持金2000元。对于原告樊荣华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因未超过法定标准(以2016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批发和零售业标准44807元/年×120天÷365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二次住院交通费6833.5元,根据原告樊荣华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第一次住院交通费5885.5元和第二次住院交通费948元,故本院对原告樊荣华要求被告给付二次住院交通费6833.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住宿费28212元、二次餐费16291.8元和后期治疗住宿费4383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支持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但考虑到原告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29日、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23日二次抵达北京至住院共计34天,该期间事实上存在等待检查结果和等待床位等客观原告不能住院,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平均每天住宿费264.76元、餐费参照伙食补助费一天100元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住宿费9001.84元和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前述已支持,故本期间在院外产生的住宿费和餐费不再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的住宿费和餐费,原告虽认为出院后需要复印病历和购票等因素导致在北京继续滞留22天,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樊荣华要求被告给付伤残鉴定费3510元和复印费219元,因原告樊荣华曾于本案诉讼前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樊荣华所做司法鉴定是其维护其合法权益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樊荣华要求被告给付伤残鉴定费3510元和复印费219元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92629.40元。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王建华驾驶的黑EM45**号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姚忠成承包的被告大庆市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黑ETE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因此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建华承担70%,被告姚忠成与被告大庆市吉利瑞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0%,因被告姚忠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故其应承担的部分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立即给付原告樊荣华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17123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6833.5元、住宿费9001.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630.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樊荣华医疗费18951.03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鉴定费1053元、复印费65.7元,共计24899.73元;三、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樊荣华医疗费44219.07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0元、伙食补助费2380元、伤残鉴定费2457元、复印费153.3元,共计58099.37元;四、驳回原告樊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元,由原告樊荣华负担10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让胡路支公司负担423元,被告王建华负担3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辉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方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