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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张建康与苏州高新区通安翠竹苑农家饭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康,苏州高新区通安翠竹苑农家饭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民初380号原告:张建康,男。被���:苏州高新区通安翠竹苑农家饭店。经营者:沈慧,男。原告张建康与被告苏州高新区通安翠竹苑农家饭店(以下简称:翠竹苑饭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建荣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长顾文娟、代理审判员赵建荣、人民陪审员陆素珍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本案变更为由审判长顾文娟、代理审判员赵建荣、人民陪审员于英兰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竹苑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归还欠款1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被告因为资金周转紧张,欠原告人工费18万元,约定2017年1月付清,并于2016年2月7日在被告工作处写了一份欠条。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翠竹苑饭店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张建康为案外人沈慧经营的被告翠竹苑饭店装修。2016年2月7日,沈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建康人工费用壹拾捌万元整(截止2016年2月止),沈���个人支付,承诺2017年1月支付。沈慧在下方签字,被告翠竹苑饭店在下方盖章。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沈慧及被告翠竹苑饭店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选择向其中之一的被告翠竹苑饭店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欠款18万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高新区通安翠竹苑农家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康劳务费18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700169316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00元,由被告苏州高新区通安翠竹苑农家饭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顾文娟代理审判员  赵建荣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心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