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50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郭荣发、郭海娜等与赵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发,郭海娜,郭海涛,赵盛,郑悠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048号原告:郭荣发,男,194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第三房屋建筑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郭海娜,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郭海涛,男,1978年6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赵盛,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天津荣盛财务资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慕峰,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郑悠悠,女,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慕峰,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郭荣发、郭海娜、郭海涛与被告赵盛、郑悠悠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发、郭海娜,被告赵盛、郑悠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郭海涛经本院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发、郭海娜、郭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410.32元、太平间停尸费908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死亡赔偿费587844元、丧葬费28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275.4元、伙食费3899元、营养费3000元、家属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1040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赵盛驾驶津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河东区上西侧非机动车道内临时停车,其打开驾驶车门时,被害人张某骑电动自行车从后方同向行驶撞在车门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的责任。张某昏迷被送至武警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尸体检验报告检验:其死因为颅脑损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被告赵盛、郑悠悠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明细无争议,我们双方曾经达成和解,和解赔偿金额是80万元,包括太平保险公司赔偿的12万元在内,我方一共给付原告347000元,现剩余453000元未给付原告;至于赔偿主体,因为是赵盛侵权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其妻子郑悠悠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荣发系张某之夫,原告郭海涛、郭海娜系张某之子、女。2015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赵盛驾驶牌照号为津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河东区丹荔园附近的祁连路上临时停车,其打开驾驶车门时,张某骑电动自行车从后方同向行驶撞在车门上,当场倒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负事故责任。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尸体检验报告检验:其死因为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赵盛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将其查获。赵盛驾驶的津A×××××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68102080120150019607”,投保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荣发、郭海涛、郭海娜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赵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332410.32元、太平间停尸费9080元、鉴定费1400元、死亡赔偿金587844元、丧葬费280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275.4元、伙食费389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40909元。该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赵盛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对赵盛的民事诉讼,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赵盛表示谅解。三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共支付给乙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医疗费等共计80万元(含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多元)。二、付款计划:1.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已交到法院)。2.本起事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多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全部给付乙方。3.剩余48万元,甲方自2016年6月起,每月向乙方支付5500元,每3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一次,直至48万元全部支付完毕。4.如甲方未按上述还款计划按时将款项给付乙方,甲方自愿接受加重处罚。人民法院对甲方的刑事责任从轻、减轻处罚,包括判处缓刑一律无效。三、乙方在签署本调解协议后,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甲方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同意人民法院对甲方的刑事责任从轻、减轻处罚,包括判处缓刑”……。协议签订后,被告赵盛支付原告200000元。我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赵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荣发、郭海涛、郭海娜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判决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三原告120000元。被告赵盛此后于2016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郭海娜10000元,9月1日转给郭海娜5000元,于2017年6月5日交至河东法院1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荣发以该事故失去妻子造成昼夜不眠为由要求追加精神损失费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盛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作为张某的近亲属,主张要求赵盛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赵盛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而形成债务,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的支出和投入,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原告要求赵盛之妻被告郑悠悠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的具体金额,原、被告双方虽然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但被告赵盛并未按照该协议按时、足额履行,原告主张当时因为债务所迫,不得已在协议上签字,认为该协议应该作废,按原告原实际损失1040909元作为主张依据,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计1040909元不表异议,但主张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中确定的800000元作为赔偿依据,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各项损失计1040909元,双方订立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中,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00元,应是建立在原告能够尽快得到被告赔偿、被告能够获得原告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刑事处罚基础上的,被告在被判处缓刑后即未按该协议按时、足额支付款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1040909元主张权利,理由成立。扣除被告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4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三原告695909元。关于原告郭荣发要求追加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一节,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赵盛赔偿原告郭荣发、郭海娜、郭海涛695909元;二、驳回原告郭荣发、郭海娜、郭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5元,减半收取2752.5元,由被告赵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兰兰 更多数据: